195高晨与高守钇、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0
原告高晨,无业。

委托代理人鲁军,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桉浩,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守钇,职业不详。

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幸福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详。

法定代表人高守明,职务不详。

原告高晨诉被告高守钇、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晨的委托代理人鲁军、邓桉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守钇、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晨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高晨将现金400000元交付给被告高守钇,同日,被告高守钇向原告高晨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高守钇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未按期还清,应按照日利率2%支付罚息。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守钇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同期内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1月27日共计6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期限: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守钇、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守钇向原告高晨借款4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高晨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每天2%计算罚息。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守钇并未按约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高守钇就合同期内利息有约定,但并未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守钇向原告高晨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偿清,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高守钇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高晨要求被告高守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合同期内的利息有约定,依法应视为合同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守钇支付合同期间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守钇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被告高守钇逾期未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高晨与被告高守钇在借条中对于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2%给付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高守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守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晨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晨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支付期限: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高晨负担940元,由被告高守钇、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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