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长清诉李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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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崔长清。
被告:李章荣。
原告崔长清诉被告李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清、被告李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长清诉称:原告有一罐厂在双坪乡大海子。2000年7月21日(农历六月二十),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后,订立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双坪乡大海子的罐厂作价5920.00元卖给被告,并定于2000年9月3日(农历八月初六)付给原告1000.00元,余下款项于2000年11月10日(农历十月十五)付清。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崔长清与被告李章荣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协商,被告李章荣愿意用592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罐厂。
被告李章荣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章荣辩称:罐厂是原告与其兄弟崔祥飞合伙办的,当时原告和崔祥飞在被告家住了八个月,每月300.00元租金,原告一分租金都未支付过,还把被告家的一个衣柜打烂。后面原告因没钱购买沙荒,被告就向其干爹担保赊了三十车(80.00元/车)沙荒给原告使用,赊某某时被告支付了300.00元订钱,后面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沙荒钱。另外被告还帮原告在三万坪拉了二十二车泥巴,钱原告也没有支付过。原告还欠被告二十二车泥巴、赊某某以及租住被告房子的钱,该笔钱应与转让罐厂的钱抵销。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
王某某证言概述为:被告是证人的干儿子,证人以某某。证人听某某,原告要用沙荒,被告就来找证人订某某,被告交了300.00元订钱,当时约定80.00元每车,拖了三十拖拉机。当时被告向证人订某某的时候有一个叫潘庭香的人在场,现在已经死了。据说沙荒是拖给原告使用,具体谁用证人不清楚,拖沙荒的时候原告还在双坪。罐厂是怎么转让的证人不清楚。
原告质证:证人所某甲,原告不知道证人,原告用的沙荒是原告自己从其他地方买的。
被告质证:证人所某乙,被告帮原告赊某某、拉泥巴在前,转让罐厂在后。当时是原告和他兄弟在办厂的时候赊的沙荒、拉的泥巴,后面厂办不下去了才转让给被告。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上的字也是被告自己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曾向证人赊某某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赊某某是给原告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帮原告赊某某、拉泥巴以及原告租住被告房屋的租金与转让罐厂的钱有无抵销。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1日(农历六月二十),原告崔长清与被告李章荣经协商,被告李章荣愿意以5920.00元的价格接收原告的罐厂。协议约定:“接交期是2000年7月21日(农历六月二十),并定于2000年9月3日(农历八月初六)付给原告1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00年11月10日(农历十月十五)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买卖协议,该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罐厂,被告接收后应按约定给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920.00元的事实,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先欠其二十二车泥巴、赊某某以及租房的钱,双方再协议转让罐厂,该笔钱被告理应在与原告协商时一并予以扣除,被告主张未扣除与情理不符,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未扣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给付原告崔长清欠款5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熊英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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