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金玉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0
原告都匀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都匀市剑江中路90号明珠广场1栋2单元5层附506。

委托代理人胡楠,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祥。

原告都匀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玉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匀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 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万元,月利率为1.2%,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当日,原告实际发放贷款13万元;被告申请展期至2011年7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从2011年7月25日开始欠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及39个月利息 60 8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60 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及支票存根;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金玉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26日,原告都匀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金玉祥(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万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全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案外人巫振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万元。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1年7月25日。但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 13万元及利息60 84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60 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放弃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都匀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玉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放弃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金玉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都匀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60 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金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洪 莉 

审 判 员  代 菲   

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俊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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