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诉岑德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0
原告: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被告:岑德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27日前搬迁完毕,但被告至原告起诉前仍未搬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将房屋腾空拆除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岑德荣应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因协议只有岑德贵签名所以协议无效,该房屋所有权人是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根据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明确岑德贵是房屋承租人,该房不是岑大品的遗产,因此岑德贵作为承租人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丧失按期签约及按期搬家奖励费5万元,因被告系按期签约,故其依法享有签约奖励费20000元;双方签约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而协议约定被告的搬家时间是在签约当天,被告的搬家时间虽然较短,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搬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丧失该搬家奖励费,符合合同约定的,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不符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德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南冲巷40号2单元3层2号房屋腾空交原告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拆除。

二、被告岑德贵不享有搬家奖励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被告岑德贵各负担58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丹丹

审判员  布文文

审判员  吴 波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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