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素兰诉龙登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单某,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龙某。
原告单某诉被告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原告2004年与被告认识,同年农历五月初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平房五间、瓦房一间、水池一个、耕牛一头,马一匹。原告2013年10月外出打工,被告公开带另一女子同居,导致原、被告感情不睦。原告特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龙某辩称,原告带着女儿顾某(后取名龙某英)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五月初一同居。同居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单某在外面自己找了丈夫另外成了家,被告的前妻就来安慰鼓励被告,让被告重拾生活的信心。原告所称的五间平房与一间瓦房不是双方共同财产。一间瓦房是被告父母包产到户时向生产队购买的公房。五间平房是1999年到2000年期间被告父母修建好的,当时被告尚在监狱服刑。原告带着女儿外出打工后,被告将耕牛以6010.00元卖给同组村民杨某。杨某当场付了2010.00元,欠的4000.00元被原告回来收走。马以3000.00元价格卖给马贩子。双方有共同债权17,200.00元,且都被原告带走。具体为:龙某全1800.00元、龙某刚1000.00元、杨某4000.00元、龙某某2500.00元、单某林4300.00元、单某子1800.00元、吕某良2000.00元。被告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共同债权。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有无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顾某(又名龙某英)于2001年6月21日(农历五月初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单某收到双方的共同债权13,000.00元,具体为龙某全500.00元,龙某刚1000.00元,杨某4000.00元,龙某某1500.00元,单某林3000.00元,单某子1000.00元,吕某良2000.00元。但单某称该笔钱已因生病花费殆尽。龙某称卖牛马的余款已全部用于生活开销。龙某要求由原告单某给付顾某的抚养费15,000.00元,经本院释明,龙某自愿放弃该项要求。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即可。原、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必须要有共同财产存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现有的共同财产,双方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英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正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