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1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印山村。
被告宋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举证、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不久,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外出,一直未与家里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就外出长期不与家里联系,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若被告出现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代陶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Ο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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