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星公司诉被告腾达煤矿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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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企业法人,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前店一号。
法定代表人周兆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常贵(特别授权),系华星公司贵州省赫章县松林坡腾达煤矿施工项目负责人,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赫章县松林坡腾达煤矿(以下简称腾达煤矿),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松林坡白族彝族苗族乡黄家寨村。
诉讼代表人袁才华,个头、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郑国生(特别授权),系腾达煤矿实际负责人,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华星公司诉被告腾达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常贵、被告腾达煤矿委托代理人郑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星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腾达煤矿掘进、采煤承包合同书》,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打了1,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是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后,只安排原告做合同以外的零星杂活,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以致原告因窝工、误工等产生了很大的损失。2014年11月6日经赫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支付1,800,000.00元与原告,其中600,000.00元的工人工资已于协议签订前支付了300,00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了300,000.00元,剩余的1,200,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6日前付清。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付清该款项,则每迟延一天被告将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天10,000.00元。后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及迟延的违约金,并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12月7日起每天10,000.00元的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达煤矿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确签了《解除合同协议》,被告也承认尚欠原告1,200,000.00元,但因为煤矿没有正常产煤,致使煤矿资金困难,所以没有钱给付原告。对于约定的每天10,000.00元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被告只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利率计算给付原告。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华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腾达煤矿掘进、采煤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有过合同关系,并且因这份合同的解除,双方才有了《解除合同协议》。
被告腾达煤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两份《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腾达煤矿掘进、采煤承包合同书》向被告方交了押金1,100,000.00元。
被告腾达煤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协议解除《腾达煤矿掘进、采煤承包合同书》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腾达煤矿质证认为《解除合同协议》是真实的。
第四组:1、原告方代理人刘常贵与王芳的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及取款业务回单、刘常贵向王芳还款小票及还款明细清单;2、原告方代理人刘常贵与杨兵借款合同、借条、刘常贵向杨兵还息的信用社银行小票及清单;3、原告方代理人刘常贵与吴正强借款合同、借条、福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刘常贵向吴正强还息的小票及清单;4、承诺书及原告欠施工队工人工资名单;5、刘常贵花费的费用清单;6、华星公司与福建省立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签订的立新船舶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7、华星公司出具的证明;8、原告方代理人刘常贵与李某某的借条及银行存款回联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协议而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87,920.00元。
被告腾达煤矿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倪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分别用以证明:1、刘常贵因需交纳《腾达煤矿掘进、采煤承包合同书》之保证金而向杨兵借款580,000.00元及向李某某借款100,000.00元,并且因被告没有按照解除合同协议还款而致使原告因这两笔借款造成了损失的事实;2、刘常贵向吴正强借款600,000.00元以及林某某和刘常贵与立新公司签订合同之事实,并且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而造成原告直接与间接的损失;3、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协议而致使原告拖欠工人工资158,000.00元,同时原告因急需用钱而与被告商定以1,800,000.00元解除《腾达煤矿掘进、采煤承包合同书》的协议,且因被告没有履行协议致使原告与立新公司的合同未能履行而导致原告直接损失46,000.00元与间接损失1,800,000.00元;4、刘常贵与张某某借款300,000.00元作腾达煤矿的投资,并约定年终给与张某某15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腾达煤矿质证认为这几个证人的证言均与本案无关,不必向任何证人发某某,且对每一个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被告腾达煤矿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系双方权利义务产生之凭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系刘常贵与他人之债权债务关系及华星公司与立新公司之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违约金如何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华星公司与被告腾达煤矿签订《腾达煤矿掘进、采煤承包合同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腾达煤矿交纳了1,000,000.00元的工程安全及履约保证金,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100,000.00元的合同押金,被告分别于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与原告收执。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因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经赫章县信访局、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县功能局、松林坡乡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三、甲方已支付乙方人工工资叁拾万元(30万元),在2014年11月12日内再预付乙方人工工资叁拾万元(30万元)。甲方预付给乙方人工工资后,乙方必须移交仓库、宿舍、自购设备、材料、物资(及)撤离全部人员,不得违约。四、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金额壹佰捌拾万元(180万元)(含已支付民工工资叁拾万元在内)。其中:乙方押金壹佰壹拾万元(110万元),新旧设备、材料、物资款拾万元(10万元),之前支付的民工工资叁拾万元(30万元),利息、管理费、损失费叁拾万元(30万元)。五、支付乙方款项方式:除之前已经支付叁拾万元(30万元)民工工资和2014年11月12日前待付叁拾万元(30万元)外,剩余壹佰贰拾万元(120万元)在一个月内(2014年12月6日前)一次性必须付清,每超过一天,甲方每天支付乙方违约金壹万元(1万元)。该解除协议上有甲方代表郑国生及乙方代表刘常贵的签名及捺印。该解除协议签订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0元,剩余1,20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7日起每天10,000.0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因此,从2014年12月7日(含当日)到2015年1月14日,被告所欠原告1,200,000.00元欠款已逾期39天。
2014年12月1日,华星公司与立新公司签订了《立新船舶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11月6日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内为5.60%,故月利率为0.47%。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欠款1,200,000.00元没有争议,只在违约金的给付上双方产生了分歧.故对于欠款本金,被告负有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金钱债务的义务,该1,200,000.00元欠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客观地证明原告因未受偿1,200,000.00元款项而造成多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失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定说明损失补偿的原则是合理预见原则,亦即损失的补偿范围只能是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之时能够预见的其因违反合同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协议时,被告能够预见的损失在于若迟延履行协议,则将导致原告会因该1,200,000.00元的未能履行而产生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可看出,违约金是一种补偿性规定,亦即只有因一方的违约导致另一方的损失且损失不能够得到弥补时,违约金才作为一种补偿由违约方向损失方支付。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否则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时候,即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欠款,则每超出一天就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而欠款为1,200,000.00元,显然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方的损失,故对被告之对于违约金予以减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给付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本院只能比照民间借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具体按月利率1.88%计算。故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29,328.00元(1200000×1.88%÷30×39),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支付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8%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赫章县松林坡腾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20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7日(含当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违约金29,328.00元,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未支付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8%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18,570.00元,减半收取9285.00元,由被告赫章县松林坡腾达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明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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