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廷义诉刘广华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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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21
   发布日期: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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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徐廷义,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水塘乡合心村。

被告刘广华,住赫章县。

原告徐廷义诉被告刘广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廷义,被告刘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廷义诉称:2013年12月29日11时,被告之子刘兴将原告的母亲柳世芬杀死,因刘兴杀人时刚满14岁,无赔偿能力,在水塘乡领导和水塘乡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56000元作为原告母亲柳世芬的安葬费,分四次付清,2014年1月2日支付16000元;2015年1月2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2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支付16000元后,便拒绝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

原告徐廷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徐廷义与刘广华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刘广华质证:对协议书没有异议。

被告刘广华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刘兴还没判刑前我要求原告写谅解书给我,因他没有写,所以我没有按协议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广华之子刘兴将原告徐廷义母亲柳世芬杀死,2014年1月1日,原告徐廷义与被告刘广华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刘广华一次性支付原告56000元作为柳世芬的安葬费用,定于2014年1月2日支付16000元,2015年1月2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2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日支付10000元。如果被告刘广华按协议履行以上义务,原告徐廷义可以向政法机关提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对刘兴从轻处罚。被告刘广华给付了16000元后,要求原告出具谅解书,而原告以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为由拒写谅解书,后被告刘广华便拒绝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徐廷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广华按协议约定给付其剩余赔偿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原告可以出具谅解书,而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出具谅解书为由拒不履行协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40000元赔偿款,双方约定时虽为分期给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已到期的债务拒绝履行,对未到期的债务,可以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该笔欠款的给付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广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廷义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彭书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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