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高国诉蔡昌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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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诉称:原某某之子李某甲与被告蔡某某之女蔡琴于农历二○一二年正月间订立婚约。原告经媒人蔡某某之手打发蔡琴及其母亲1400元,当月十三原告又经媒人蔡某某给付彩礼21000元,同年2月16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21000元彩礼经介绍人蔡某某送到被告家,交给蔡某某。订立婚约之时,李某甲年仅19岁、蔡琴16岁。2012年3月18日,蔡琴到原告家里,没住几天就以赶场为由返回其娘家,同年8月嫁给赫章县安乐溪乡小河村竹林组的温永高。2012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的女儿已出嫁的消息,便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返还原告聘礼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返还原某某婚约聘礼现金21000元,及打发的现金14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内容概要为:李某某家来请我去说媒,然后我就带李某甲去蔡某某家去,两个都看好的,后来我又带起蔡琴、李道巧去李某某家,去了后双方都欢喜的,李某某家就拿了1400元打发我们,当时是蔡琴得了1000元,我得200元,李道巧得200元。之后李某某带了21000元,和我一起去蔡某某家,经过我的手拿给蔡某某的。钱是拿去订婚的,具体去的时候是哪天我记不得了。现在蔡琴没有和李某甲在一起。
原告质证:证人说的是事实。
被告质证:21000元不是订婚钱。当时去我家说的是15000元是拿给我们老人的养老费,另外的6000元说是以后有什么好事的时候拿买东西给姑娘的。
证人李某乙(系原某某之堂弟)的证言,内容概要为:李某甲把蔡琴带起出去,李某甲是和我一起做工地,他们是在一起租房子住,李某甲有两次做工回去是没有得到进门,有一次李某甲是包车到我那里去,后来一次是我去接李某甲到我那里去的。现在李某甲和蔡琴没有在一起了。
原告质证:证人说的是事实。
被告质证:这些情况我不清楚。
证人李某甲(原某某之子),内容概要为:我和蔡琴之前是不认识的,是后来去蔡琴家那里去玩才认识的,之后才请媒人去说媒,我家拿了21000元给蔡琴家作为彩礼钱,之后我们就一起去浙江打工,在浙江有一个多月时间,后来因为我们发生口角,我打了蔡琴两耳光,蔡琴就走了,现在蔡琴是嫁给我们寨子里面的温永高家,我也没有蔡琴的联系电话,我也不打算和蔡琴在一起的了。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当时蔡琴被打的时候我女儿打电话给我说过,当时打的人还有其他人参与。原告家拿21000元给我家是事实,但是他们现在有没有在一起我不清楚。
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蔡某某确实收到原某某给的现金21000元,但是这笔钱是原某某主动提出要给被告带女儿的辛苦费。当时原告去被告家说的是15000元拿给被告夫妇二人的养老费,另外的6000元是说以后有什么好事的时候拿买东西给女儿蔡琴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给被告的21000元,其中的15000元是彩礼钱,还是原告赠与被告的;二、现在李某甲和蔡琴是否在一起生活。
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人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对被告予以认可,或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某某之子李某甲与被告蔡某某之女蔡琴相识后,原告便请蔡某某为其子说媒,并订立婚约。2012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媒人蔡某某将21000元礼金转交给被告蔡某某。后被告之女蔡琴与原告之子李某甲一同到浙江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发生口角、抓打后,蔡琴便因此离开李某甲,至今未与李某甲一同生活。原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我国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某某之子李某甲、被告蔡某某之女蔡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现在未同居生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打发的现金1400元的诉求,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与证人蔡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辩称,其所收的21000元当中,有15000元是原告拿给被告夫妇的养老费,并非定力婚约的彩礼,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某某彩礼人民币21000.00元;
二、驳回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建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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