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芳诉李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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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21
   发布日期:201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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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国芳,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白果镇双山村高山营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启华,住织金县。

被告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贵筑办事处桐木岭村,组织机构代码:56500XXXX。

法定代表人:邓启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73XXXX。

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国芳诉被告李启华、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华、被告嘉龙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芳诉称:2014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我驾驶贵FU8338号出租车到赫章县中心加油站时,被被告李启华驾驶的贵AMH680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我的车辆损失较严重,在赫章金舆汽修维修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启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是从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来的,按《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车辆在维修期间每天仍要向公司交纳150元的费用,并且我个人的收入也因此受到损失,我每天收入在450-500元,除去各项费用,我个人的净收入大概在150-200元。事发后,我与李启华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3000元停运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国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李启华驾驶车辆将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碰撞受损。

2、金舆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金舆汽车修理厂修理6天,导致原告停运6天。

3、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向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天交纳150元营运收入。

被告李启华辩称:我是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正式员工,签有劳动合同,公司部分员工可以证明。由于工作需要,车辆是由公司配制的,造成交通事故理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每天都有行动量考核,每天考核五户,我是为了完成公司所交待的任务才导致事故发生,并非自己出去玩造成的。事故发生并不是因为我的技术问题,而是由于路面冰冻,再加上刹车失灵造成的,因此我没有过错。事故发生时,我向公司经理邹海涛和公司车辆负责人杨和平联系过,他们给我的答复是:找保险公司理赔,若受害方不服,让他去起诉,当时我也强调说起诉对我是否有影响,他们说没有,他们咨询过律师,没有赔偿间接损失这条规定,人没事,把车修好就可以了。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赔偿事宜,应由雇主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诉讼请求。

被告嘉龙公司辩称:李启华开车肇事时并非执行公司职务,而是在公休日外出办私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国芳请求赔偿3000元停运损失明显过高,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嘉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第1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原告修理车辆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向广电致远出租汽车公司交纳营运收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嘉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贵AMH68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被告的停运损失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启华驾驶贵AMH68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赫章县白果镇往赫章县城关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赫章县白果镇中心加油站门口时,与前方刘国芳驾驶的贵FU8338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启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芳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刘国芳即将车辆送到赫章金舆汽修进行修理,至2014年12月24日修理结束。另查明,原告刘国芳驾驶的贵FU8338号车属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刘国芳与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每月向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公司缴纳营运收入4500元。事发时,贵AMH680号车所有人为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启华为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贵AMH380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启华系被告嘉龙公司职工,驾驶被告嘉龙公司的车辆肇事,事发时是工作日,应视为被告李启华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李启华驾驶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嘉龙公司承担。被告李启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国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启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贵AMH68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嘉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国芳主张的停运损失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包含两部分:一是原告向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天交纳的150元营运收入;二是停止营运给原告造成的收入损失。原告停运六天,应向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900元营运收入,对其停止营运造成的损失,参照已公布的最近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52524元/年÷365天×6天=863.4元。原告的停运损失总计为1763.4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芳停运损失1763.4元;

驳回原告刘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彭书华

审 判 员  蔡明贵

人民陪审员  袁方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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