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美义诉李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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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21
   发布日期:201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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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美义,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水塘乡。

被告李畸明,住遵义市。

原告杨美义诉被告李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天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美义诉称: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在水塘乡修路期间,欠原告修公路用的水泥款14791元,碎石款15779元,石粉款6188元,块石款9765元,还有借款650元,以上合计47173元,至今未付。当时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40000元,让原告与被告到养护段去取钱,但养护段的人说没有钱,便让原告写一张收条由被告签字后交在养护段,等以后有钱了再通知原告去取。之后养护段把支票开给被告后才通知原告去建行等被告取款,原告在建行等了整整一天,被告始终未现身。后来被告在回遵义的途中给原告打电话,说过几天再给原告钱,可是原告等了几个月也不见被告付钱,而且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原告只好到养护段要钱,养护段答应帮原告联系被告,结果还是未能联系上被告,养护段只好把原告之前写的收条还给原告,让原告自己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至今联系不上被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7173元。

原告杨美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收款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当时是养护段让原告先写收条,让李畸明签字,之后让原告到养护段领钱。

被告李畸明辩称:被告认为应追加罗昭会为被告,因为修路的供货合同是原告与罗昭会签的,后来被告才接手这个工程,他们当着被告的面约定他们自己结算,没说清楚之前被告不能付款。原告称被告欠其水泥钱14791元,被告修建的公路约200—300米,包括两边的路肩和堡坎,根本用不了50吨水泥,并且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钱已经付清楚了,结账时原告还欠被告508元。块石钱9765元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收运费,块石款被告已经支付给蒋太兴。工程修建过程中,原告还向被告提前预支过材料款。原告说当时被告愿意以40000元作为了结,根本没有这回事,如果被告同意怎么会不写欠条给原告。2013年9月被告和原告结账后,被告和罗昭会大约还欠原告16000元材料款,在养护段取款时被告本想把16000元的材料款付给原告,但怕原告不同意,只好打电话给罗昭会,但罗昭会说她和原告的材料款是签得有合同的,要由她来支付。欠原告的16000多元,我们是应该支付的,但原告应该先和罗昭会沟通,早日把这16000元付给原告。

被告李畸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1份。

原告质证:被告欠原告3863元钱是事实。

领条复印件2份。

原告质证:2012年3月15日的这张领条是事实。2013年9月的这张欠条与原告无关。

3、借条复印件2份。

原告质证:原告向被告借款是事实,除了原告借的钱和已经领到的钱,被告还欠原告40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第1组、第3组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2012年9月的借条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3月15日的领条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被告李畸明修建田坝铁厂周边的公路,向原告杨美义购买水泥、石头等材料。2015年5月18日原告杨美义以被告未支付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畸明支付原告货款47173元。被告李畸明答辩状中自认其尚欠原告杨美义1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修建公路向原告购买材料,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47173元的货款,被告在其答辩状自认尚欠原告16000元,对被告认可的部分,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应由被告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畸明称合同系原告与罗昭会签订,货款应由罗昭会支付,应追加罗昭会参加诉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罗昭会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畸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美义货款16000元;

驳回原告杨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美义承担50元,被告李畸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文天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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