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农诉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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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21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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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兴农,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砂铁村。

被告:吴勇,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李兴农诉被告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农到庭,被告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农诉称:2014年11月23日,吴勇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兴农借款4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后原告只归还了850.00元本金,未还剩余款项。经双方协商,被告每月支付利息500.00元。被告按约定归还利息直至2015年4月26日。原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本金42,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每月1.89%的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兴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吴勇向原告李兴农借款43,000.00元。

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勇尚欠原告李兴农借款本金42,150.00元。

被告吴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有被告吴勇的亲笔签名,与原告的陈述一起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农曾经是被告吴勇的老师。2014年6月,被告吴勇因欠信用社贷款无法归还,就向原告李兴农借款40,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吴勇又向原告李兴农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持,载明“被告吴勇向原告李兴农借款4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来,被告吴勇返还了本金850.00元,并每月按500.00元计算利息,一直还至2015年4月26日。从此以后,原告本息一直都未清偿。原告李兴农于2015年7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告李兴农与被告吴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勇从2015年4月26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本金尚欠42,150.00元未还。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月2%,原告要求每月按1.89%计算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也未违反双方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兴农借款本金42,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9%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00元,减半收取438.0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熊英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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