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诉陈光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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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某,住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
被告:陈某某,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李某某诉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后即在农历二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腊月二十生育女孩陈某某悦。同居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大,经常吵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同居时间和孩子出生日期均属实,经常吵架不属实,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农历二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3日(农历2011年腊月二十)生育孩子陈某某悦。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也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案争议焦点:孩子陈梓悦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孩子有同等的教育抚养义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应就子女抚养问题协商一致,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且不要对方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孩子随哪一方生活,直接关系到孩子的利益,以及未来的成长。而原、被告所生子女陈某某悦尚年幼,由谁抚养,应从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以及以后的成长考虑。原告目前暂居在娘家,其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也没有稳定的居所,流动性较大。而被告家离学校较近,有固定住所,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陈某某悦由被告陈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英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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