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玲诉吴君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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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某,住赫章县。
被告吴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天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3日生育长子吴甲,2004年5月24日生育次子吴乙。共有财产有大水沟的一间房屋和水塘街上的一间平房,原告自愿放弃分割,送给两个孩子。没有债权债务。由于双方了解不多,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便草率在一起生活,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孩子吴甲由原告抚养,吴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没有债权债务也是事实。但原告所说的一间瓦房和一间平房不是我们双方的共有财产,都是我父亲修建的。两个孩子由谁抚养都可以,但我不同意将孩子分开抚养。原告以原告父亲的名义修得有一栋房子,虽不是我们夫妻共有财产,但我出得有力,如果我和原告分开,这栋房子要分给两个孩子。
争议焦点: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如何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3日生育长子吴甲,2004年5月24日生育次子吴乙。双方没有共有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2015年7月17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孩子吴甲由原告抚养,吴乙由被告抚养。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所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本院认为孩子吴甲由原告抚养,吴乙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也较为公平合理。被告要求将原告父亲修建的房屋分给两个孩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吴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吴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天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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