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义斌诉柳成跃、张秀英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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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21
   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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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柳XX,住赫章县.

被告柳XX,住赫章县.

被告张XX,住赫章县.

原告柳XX诉被告柳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X和被告柳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X诉称:2013年12月27日(农历)被告柳XX与其妻子张XX因砍了我家三棵核桃树,经开嘎村委会协调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我4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农历)之前付清,到期不付加收1000元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赔偿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费和违约金共计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份欠条,用以证明双方就损害核桃树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

被告柳XX质证:我不知道。

被告张XX质证:我不识字,不看。

被告柳XX辩称:2013年11月5日(农历)原告柳XX之父柳成辉砍了我家一棵核桃树,过了几天张XX就去砍了柳XX的三棵核桃树。此事经开嘎村委会处理后是否达成协议,我和张XX赔偿原告4000元,到期不给再加1000元,但是被砍的三棵核桃树归我家。但是还未到期,因核桃树没死结了核桃被原告家摘了,此时村委会的领导也不来处理,所以我们才不给原告赔偿费的。

被告张XX辩称:柳XX所述属实,核桃树是我砍的,但是没有砍倒,只是每棵树剥了一圈树皮。处理时说核桃树不管死活都是我家的,如果被砍的核桃树结了果的话,要喊村委会领导来看,以后核桃树结果时我去叫村委会领导安XX来看,但他没有来看。

被告柳XX、张XX未举证。

就双方争议事项,本院依法对辅处乡开嘎村村委会参与双方调解的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了4份调查笔录,以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该证据对于双方争议的事项均明确说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受损核桃树仍然归原告所有。

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进行赔偿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制作的4份调查笔录,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证实双方协议的真实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后三棵核桃树归谁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农历癸巳年腊月二十七)被告张XX因其他矛盾将原告柳XX的三棵核桃树砍去一圈树皮,三棵核桃树系原告柳XX分家时从其父亲柳XX处分得。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经辅处乡开嘎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柳XX和张XX与原告柳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核桃树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农历甲午年腊月三十日)之前付清,若到期不付清赔偿费用,加收1000元违约金,且明确三棵核桃树此后无论死活都归原告柳XX所有,但是对核桃树没死时结的核桃没有予以明确。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双方捺指印的欠条,该欠条由开嘎村支部书记赵XX书写。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有一份,且开嘎村委会表示该协议保存在村委会,现已遗失。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核桃树损坏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对赔偿费及违约金的约定表示认可,但认为协议约定三棵被损害的核桃树应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两被告提出的协议约定三棵被损害的核桃树归其所有,此内容属于能导致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变更甚至消灭的主张,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对该事实进行了调查,均未能证实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故对两被告提出的三棵被损坏的核桃树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受损的三棵核桃树应归原告柳XX所有。双方提及的核桃树没死时结的核桃,在协议中未予以明确由谁收取,系天然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核桃的收取未作约定,故核桃应由所有权人即原告柳XX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被告柳XX和张XX因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应依约履行债务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原告柳XX要求被告柳XX和张XX支付4000元赔偿费和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柳XX、张XX给付给原告柳XX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XX和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家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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