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仙诉周珍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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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21
刘某某诉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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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松林坡乡红砖村。

被告周某某,住赫章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洪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同居,同居后生四个孩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诉来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惩处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3、大女儿周芳归原告抚养;4、分割双方共同财产;5、退还原告的个人陪嫁财产。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若原告坚持解除同居关系,四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200.00元抚养费。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分割且原告应该承担7千元的共债务。

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农历正月同居,2007年7月17日生育长女周芳,2009年7月18日生育长子周礼佳,2011年7月6日生育次子周礼煜,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三子周凯,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大女儿周芳归原告抚养;3、分割双方共同财产;4、退还原告的个人陪嫁财产。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可自行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居期间共同生育四个孩子,由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对四个孩子均享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因原、被告都没有固定收入,按月给付抚养难以兑现。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长女周芳,被告抚养长子周礼佳、次子周煜、三子周凯为宜,且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娘家陪嫁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年,其陪嫁财产已融入到共同生活中,且原物不复存在,故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7000.00元的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应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长女周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长子周礼佳,次子周礼煜、三子周凯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洪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路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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