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琴诉王世元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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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21
   发布日期: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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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某,住赫章县。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2009年为了孩子上学我又被被告拉去办了结婚证。虽然办了结婚证,但感情一直不和,经常打架,在这十多年的婚姻期间,为了一些琐事,被告还经常殴打我。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户籍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孩子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于2000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相亲相爱,感情一直比较融洽,并生育了三个孩子,还于2010年1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为了生活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一同去浙江打工,后于2010年农历5月27日回来。回到家后原告多次要求外出打工,让我在家照顾小孩,我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同年农历6月27日原告以去赫章买东西为由外出至今未归。四年来我到处打听原告的消息,都杳无音讯。现在原告一回来就要和我离婚,我没有对不起原告,原告一定是受了外人的唆使,才起诉离婚的。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原告刘某某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户籍登记证明系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真实信息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结婚证复印件,系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王甲,2003年8月22日生育次女王乙,2005年7月19日生育长子王丙,后于2010年1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财产有位于赫章县白果镇大营村王家院组的石棉瓦房两间。2010年8月7日原告刘某某外出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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