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克秀诉杨兴望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陇某某,住赫章县。
被告杨某某。
原告陇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天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06年12月2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7年1月14日生育次女张某丙。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张某甲由我抚养,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农用车一辆、平房一间半、瓦房三间,我只要一间瓦房,其他财产归被告。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称我一次又一次施暴不是事实,称我要求与她离婚并威胁她要把她杀了也不是事实。原告所称共有财产面包车一辆、农用车一辆、平房一间半、瓦房三间不是事实,面包车、农用车是向他人租用,平房已卖给我兄弟杨兴举,只有三间瓦房属共同财产。我与原告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现正在学校读书,若离婚将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4年6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6年12月2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7年1月14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15年9月6日,原告陇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农用车一辆、平房一间半、瓦房二间归被告,另一间瓦房归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陇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天朝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蔡明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