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宁诉顺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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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宁,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金钟镇金水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志钧,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章县顺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水塘村,组织机构代码:798837589。
法定代表人周宗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刘宁诉被告赫章县顺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及委托代理人罗志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宁诉称:2007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顺创公司修建厂房及基础设施。双方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08年3月完工。同年4月工程经被告顺创公司验收合格后由被告财务部制作了《刘宁工程款结算清单》,被告顺创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095,595.56元,已付535,000.00元,尚欠原告560,595.56元,顺创公司公司法人周宗玺及公司监事钟晓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顺创公司正常经营后将该笔工程款交付原告。结算后,原告刘宁多次要求被告顺创公司给付工程款,但被告顺创公司一直推诿,拒绝给付,给原告刘宁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刘宁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顺创公司给付工程款560,56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结算单二张,用以证明被告顺创公司差欠原告刘宁工程款560,565.56元的事实。
2.刘宁与周宗玺的通话记录一份、短信一则,用以证明原告刘宁向被告顺创公司主张债务的事实。
被告顺创公司未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刘宁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工程结算单盖有被告顺创公司财务专用章,有公司法人周宗玺和监事钟晓文的签名,通话记录与短信对印证顺创公司差欠原告刘宁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为被告顺创公司修建厂房及基础设施,双方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08年3月完工。同年4月工程经被告顺创公司验收合格后由被告财务部制作了《刘宁工程款结算清单》,顺创公司法人周宗玺及公司监事钟晓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上盖有被告顺创公司财务专用章。“清单”载明被告顺创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095,595.56元,已付535,000.00元,尚欠原告560,595.56元。结算清单未载明给付日期。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刘宁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顺创公司住所地已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周宗玺不知所往,电话无人接听。
本院认为:原告刘宁与被告顺创公司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口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宁按协议为被告顺创公司修建厂房和基础设施。2008年4月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明确被告顺创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刘宁工程款560,595.56元。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所欠工程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给付期限。原告刘宁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刘宁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赫章县顺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宁工程款560,595.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赫章县顺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熊英寿
审 判 员 明忠永
人民陪审员 施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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