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英美诉罗忠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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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21
   发布日期:201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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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某某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鹏,赫章县财神镇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某华。

原某某罗某某诉被告罗某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罗某某诉称:原某某于1996年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罗某甲、2001年2月28日生育长女罗某乙。从2005年起,被告长期嗜酒如命,对家庭不管不顾。原某某遂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孩子罗某甲、罗某乙由原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主为罗某华的户口本(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罗某甲是男孩,罗某乙是女孩当时是登记错误。

2.证人罗某甲(原某某之子)的证言(第二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最近这几年都是和我母亲在贵阳生活,我生活所花费的钱都是我母亲给的。现在我在贵阳云岩区启育学校读初一。我父母原来的关系是好的,后来因为我父亲长期喝酒不顾家,关系就慢慢的不好了。如果我父母不在一起,因为我父亲没有能力抚养我们,我要和我母亲一起生活。

原某某质证:无异议。

3.证人罗某乙(原某某之女)的证言(第三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现在贵阳启育学校读书,我的生活及读书的费用都是我母亲给的,我父亲没有管我们。我父亲现在做什么我不清楚,我在贵阳读书有4年时间了,我父母在一起的时候关系不怎么好,经常吵架,如果我父母不在一起,我想和我母亲一起生活。

原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罗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及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对相互印证和原某某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1998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罗某甲、2001年2月28日生育长女罗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某某于2015年7月3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孩子罗某甲、罗某乙由原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250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两个孩子均已满10周岁,且当庭陈述愿意与原某某罗某某共同生活,这一选择符合有关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某某主张抚养费每月每人250元,并未超过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罗某甲、罗某乙由原某某罗某某抚养,由被告罗某华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50元(从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杜建勋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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