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清碧诉商正中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田德全,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正中,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火车站村农寨村,企业法人。
法定代表人田应福。
原告白清碧诉被告商正中、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玖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清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德全和被告商正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玖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清碧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乘坐骆科强驾驶的贵JH0275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商正中驾驶的贵CAE49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清碧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正中承担全部责任,骆科强、白清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又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因经济困难没有继续治疗,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本案中被告商正中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玖矿公司,且该公司将手续不完善的车辆交给被告商正中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83.82元、误工费14 4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80 385.68元、后续治疗费80 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373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子女抚养费36 611.136元、护理费14 400元,合计400 910.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误工费变更为39 200元、护理费变更为39 200元,总额变更为450 510.63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2、贵州省人民医院和瓮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
3、《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7级伤残是由被告所致,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4、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脱保、脱审,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5、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白清碧在县城居住已满2年,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6、医疗费发票18张金额为13 889.78元、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700元、加油发票1张金额为250元、包车收据4张金额为3480元、其它生活杂费票据4张金额为572元、床铺费发票19张金额为630元;
7、用工工资证明、收条、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种为资料员,工资月收入为6000元,用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
8、伯乐幼儿园宣传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9、报名册、签到册,用以证明伯乐幼儿园现在是真实存在的。
被告商正中的答辩意见:1、原告所产生的治疗费用被告已全额支付,被告商正中另向原告支付了18 000元;2、原告对损失扩大(伤残等级的提高)、住院时间的延长应该负一定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省医进行治疗,且向医院缴纳了足额的医疗费,还向原告预付了18 000元的伙食补助费,足以让原告安心治疗,但原告未取得被告商正中的同意便擅自出院,造成伤口感染后到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导致留下伤痕,以致于构成现在的伤残等级,原告对伤残等级这一部分损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玖矿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下的部分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再由被告商正中承担。
被告商正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从省医出院时还剩有医疗费,因此是原告擅自出院的;
2、打款凭证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 000元的其它费用;
3、三张发票和一张说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在省医出院后因伤口感染,要求被告到省医购药的事实。
被告玖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商正中对原告白清碧提交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6号证据中除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之外的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对7、8、9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白清碧对被告商正中提供的1、3号证据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1、2、3、5号证据和6号证据中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和被告举证的2号证据经双方互相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因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指定原告限期内提交其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予以核实,原告提供了其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5年3月至同年6月),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均未能体现原告每月有6000元固定收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8、9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且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用以证明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和3号证据中的发票无原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说明书,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商正中驾驶贵CAE49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瓮安方向往珠藏方向行驶至205省道0102公里9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骆科强驾驶的贵JH0275号小型轿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贵JH027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白清碧受伤、两辆肇事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商正中承担全部责任,白清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即2015年2月5日出院后于当日转至瓮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4天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白清碧因外伤致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遗留面部疤痕形成属Ⅶ(七)级伤残。原告白清碧支付了医疗费2889.78元、鉴定费700元,其余的医疗费为被告商正中支付,被告商正中另向原告支付了6600元。
另查明:原告白清碧有子女两人,分别是长女骆帝宏(1992年8月22日生)、次子骆帝江(1998年5月26日生)。贵JH027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应否对自身的伤残等级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3、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分别承担怎样的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应否对自身的伤残等级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因原告擅自从省医出院,造成伤口感染后到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而导致的,然而在原告提交的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原告出院是经医师签字同意的,并非擅自出院,且原告在出院后也即刻转入瓮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的时间是连续的,可见原告的主观愿望亦是继续治疗,只不过是原告在其伤情减轻后为了方便家人照料而转入离家较近的医院;从另一方面来说原告的伤在面部,作为一名普通的女性是不会希望自己面上留疤的,因此被告的这种观点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另外,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因原告从省医出院导致伤口感染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驳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1、医疗费2889.7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被告商正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9682.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固定收入为6000元的事实,故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 087元/年÷365天×72天≈9682.92元。
3、护理费3059.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护理的时间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酌定护理时间为37天,故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30 185元/年÷365天×37天≈3059.85元。
4、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3730元,未能提供足额的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其主张的二人往返瓮安与贵阳五次的情况酌定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1000元。原告虽主张7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1000元。
7、残疾赔偿金180 385.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548.21元/年×0.4×20年=180 385.68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6101.86元。在庭审中原告将此项变更为只计算骆帝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至事故发生时止骆弟江年满16周岁,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 254.64元/年×0.4×2年÷2人≈6101.86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的严重程度,鉴于原告的伤在面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10、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
11、后续治疗费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216 820.09元,扣除被告商正中已支付原告的6600元,原告白清碧的各项损失应为210 220.09元。
第三,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分别承担怎样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被告玖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贵CAE49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商正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玖矿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依法按期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检验并购买交强险,而被告玖矿公司将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放置于被告商正中家中致使商正中驾驶该车辆进入道路,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虽然被告商正中辩称是其私自驾驶该车辆,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玖矿公司将该车和钥匙交由被告商正中管理实则是放任被告商正中使用,其行为明显具有疏于履行管理职责和谨慎注意义务之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故被告玖矿公司应与被告商正中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正中、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白清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零二百二十元零九分;
二、驳回原告白清碧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8元,减半收取4029元,由原告白清碧承担2149元,被告商正中承担1880元(此款原告已申请缓交,原告白清碧、被告商正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银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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