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敬松诉张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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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吕敬松,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者,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圣国,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南片区文笔路南侧锦湘南郡P-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528XXXX。
负责人:黄林,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英,住云南省马龙县。
原告吕敬松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平安保险公司)、张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敬松及委托代理人顾圣国,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被告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敬松诉称:2014年12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张桂英驾驶云D4418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毕威高速公路由威宁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S20线105公里+100米路段时,追尾撞在原告驾驶的贵FF0810号轿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毕公交认字(2014)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英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因原告及被告张桂英无力支付治疗费用,原告只好出院回家休养。因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张桂英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或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9,350.50元(医疗费22,031.30元,误工费17,595.20元,护理费4674.58元,交通、食宿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财产损失20,1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吕敬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毕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张桂英负全部责任,原告吕敬松无责。
两被告均无异议。
2.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威宁治疗两天,后转到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治疗115天的事实。
被告张桂英无异议。
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反映出原告有挂床现象,该期间应该予以扣除。在没有专业机构加强营养建议的情况下,营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
威宁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燕氏骨伤科医院的医疗发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七星关四通医院的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22,031.30元。
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和张桂英质证:威宁县人民医院的发票请本院依法核实,燕氏骨伤科医院的发票无异议,四通医院的收费单据没有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挂的是呼吸门诊和心血管内科门诊、购买的补肺等药物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4.通源汽车毕节店维修报销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后修复费用20,133.00元,其中19,983.00元是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的,有150.00元是检测费。
曲靖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19,983.00元无异议,对检测费不认可。
被告张桂英无异议。
鉴定意见书、发票、过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用130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20.00元。
曲靖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桂英无异议。
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和张桂英均无异议。
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该只在保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原告的主张有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如果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赔付后有追偿权。本次诉讼非因保险公司的过错引起,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桂英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停在行车道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加之道路结冰,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张桂英提供以下证据。
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事故中自己所驾车辆有上路行驶资格。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云D4418B车辆在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和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张桂英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的病历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期间体温检测一直连续不断,治疗记录上当长期治疗内容变化时才予以记载,并不表明未记载期间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与疾病证明书、收费发票等吻合,该组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地离威宁县城较近,事故发生后的起始两天原告在威宁检查治疗符合情理,与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的治疗并无矛盾,原告在威宁检查治疗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受伤后导致骨折,为了进一步检查病情,到七星关区四通医院和毕节市人民医院进行内科和放射检查是必要的,被告曲靖保险公司无证据否认该两处检查的必要性,燕氏骨伤科医院的收费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车辆修复费用19,983.00元有收费发票佐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检测费150.00元有发票为凭,检测因交通事故引起,修车费用20,133.00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桂英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吕敬松与被告张桂英的责任如何认定,原告吕敬松的损失如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桂英驾驶云D4418B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毕威高速公路由威宁往毕节方向行驶。21时45分,该车行驶至(S20)下行线105公里加100米路段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吕敬松驾驶的贵FF0810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保持足够的安全制动距离,从而与前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吕敬松双侧髋臼前柱骨折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支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敬松无责任。原告吕敬松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治疗费用1678.27元。同月17日,原告吕敬松转至毕节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18,615.13元。住院期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27日至28日在七星关区四通医院和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分别花去医疗费用570.00元和1167.90元。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前柱骨折属X(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误工损失日约为150日,护理期约为60日,营养期约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00元,过路费22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花去修理费19,983.00元,检测费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桂英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云D4418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曲靖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吕敬松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从事建筑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2013年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2,874.0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49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双方责任明确认定,张桂英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又认为自己与吕敬松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桂英未能证实原告吕敬松在事故中有过错和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应该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吕敬松有挂床现象,其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七星关区四通医院的检查治疗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桂英负事故全责,即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桂英承担。因被告张桂英在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张桂英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法律并未规定交强险赔偿要分项赔付,被告曲靖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张桂英有驾驶资格,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享有追偿权。原告吕敬松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实如下:1.医疗费22,031.30元;2.误工费17,619.45元(42,874.00元/年÷365天/年×150天);3.护理费5505.00元(33,490.00元/年÷365天/年×60天=5505.00元);4.交通费2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0元(30元/天×150天);6.营养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4000.00元;9.财产损失20,133.00元;以上合计119,855.17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张桂英驾驶的云D4418B客车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曲靖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敬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合计119,8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0元,减半收取474.00元,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熊英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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