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传美诉李绍林、杨寿巧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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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22
   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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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XX,住赫章县.

被告李XX,住赫章县.

被告杨XX,住赫章县,系李XX之母亲.

原告吴XX诉被告李XX、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李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5年1月28日下午14时许,我背柴回家途径被告李XX家前面竹林处时,被告李XX因为柴的问题与我发生口角并用木棍击打我的头部,我受伤后被送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救治。李XX与我打架时他的四哥李寻寻跑过来,其余的无人看见。此后村委会的领导钟自荣及时向铁匠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作了处理;事后被告方未作出道歉,也没有对我的损失承担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38.5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838.50元;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铁匠派出所的调查是模糊不清的,派出所没有对李XX进行罚款和拘留,也没说是谁的过错,实际上是原告吴XX故意挑起事端的。2015年1月28日12时左右,吴XX见只有李XX一人在家,因为柴和松针的事情就和陈惟仙追打李XX,原告吴XX的伤是她自己跑了跌倒造成的,与李XX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XX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1,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1页、出院记录1份1页、医疗发票1份5页,拟证明住院就医及支付费用情况;

证据2,铁匠派出所调解笔录1份3页,拟证明纠纷经过派出所处理;

证据3,租车证明1份1页,拟证明因就医而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质证:对证据1,医院的东西我不懂,我儿子李XX没有打原告;对证据2,笔录是真实的;对证据3,租车证明是假的,不认可这份证据,铁匠到赫章客车票是40元一个单程。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铁匠派出所对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的纠纷的卷宗材料32页,用以查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以及侵权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吴XX对本院向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质证:派出所的材料大部分是真实的,只有“李XX被李寻寻拉走”这一句话是假的。

二被告对本院向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质证:对派出所的卷宗没有意见,但是卷宗上没有体现原告之子李海生打李XX这一事实。

二被告未举证。

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

对原告吴XX提供的3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吴XX住院就医及行程所支付费用情况。

对本院向同居派出所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之间发生了纠纷并由公安进行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原告吴XX的儿媳陈惟仙在卷宗中的陈述显示,事发当时陈惟仙走到自己家的房屋旁边时听到身后的吴XX与李XX吵骂,并称看见李XX用柴打到了吴XX的腰部,这是卷宗中唯一一处目击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发生抓打的陈述,但陈惟仙系原告吴XX的儿媳,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内容与原告吴XX诉讼状中“被告李XX在原告背上抽下一根木棍击打原告头部”的陈述不符,因此,对陈惟仙的证词不予采信。经审理,全案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肢体接触,不能认定被告李XX对原告吴XX的人身造成侵害的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下午14时许,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因对原告收集的柴禾权属问题,在李XX家前面竹林处发生纠纷。此后原告吴XX称受到被告李XX打伤头部等处,自行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审理过程中,双方均陈述冲突过程无直接目击证人。事发后双方经过铁匠派出所处理并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调取铁匠派出所的处理卷宗并进行了审查,亦不能证实吴XX与李XX在纠纷中存在肢体接触冲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根据,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告吴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住院就医的情况,而对其所受伤害是被告造成的关键事实,无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对被告李XX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但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吴XX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相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仍可在掌握新的证据后再行决定处置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家林

人民陪审员  陈怀选

人民陪审员  郭春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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