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加国诉刘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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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22
   发布日期: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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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谭加国,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水塘乡砂坝村。

被告刘国龙,住赫章县。

原告谭加国诉被告刘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加国,被告刘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加国诉称:2012年被告经我介绍向黄光俊购买矿石,由我和砂坝组的刘正与黄光俊商量,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矿石款总共24600元,当时被告付给黄光俊15000元,尚欠9600元,黄光俊不放心,要求被告立个字据,我作证明。后来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黄光俊的9600元矿石款,黄光俊因此起诉我要求给付剩余矿石款,法庭开庭审理,我与黄光俊达成一致协议,由我付给黄光俊矿石款9000元。后我叫刘国龙赶紧把该矿石款付给我,但刘国龙一直拖欠至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矿石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谭加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徐某某证言:我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我证实刘国龙在砂坝村买过矿石,欠没欠矿石款我不清楚。

原告谭加国质证:证人说的是事实。

被告刘国龙质证:我在砂坝买过矿石是事实。

2、证人谭某某证言:我是谭加国的父亲,我证实刘国龙向黄光俊买过矿石,刘国龙有没有欠黄光俊矿石款我不清楚。

原告谭加国质证:证人说的是事实。

被告刘国龙质证: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证人根本不清楚情况。

被告刘国龙辩称:矿石是原告买来卖给我的,我每吨付给原告50元小费,矿石运来后少了四吨多,而且品位也不足。原来欠原告的9600元我已于去年付清了,现在我没有欠原告的矿石款。原告欠黄光俊的钱与我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证人徐某某、谭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矿石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刘国龙经原告谭加国介绍向赫章县水塘乡砂坝村黄光俊购买矿石,每吨矿石1000元,矿石款总共24600元,被告刘国龙每吨付给原告谭加国50元小费,当时被告刘国龙付给黄光俊15000元矿石款,欠款9600元,由原告谭加国向黄光俊立下欠款依据。2012年9月24日,黄光俊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谭加国,经法院审理,黄光俊和本案原告谭加国达成协议,由本案原告谭加国支付黄光俊9000元矿石款。2014年1月4日原告谭加国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国龙支付其矿石款9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原告谭加国介绍向黄光俊购买矿石,当时未支付的矿石款由原告谭加国出具欠条给黄光俊,经法院调解确认所欠矿石款9000元由原告谭加国付给黄光俊,而被告刘国龙作为实际买受人,应由其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谭加国。被告刘国龙称其欠原告谭加国的矿石款已于去年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国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加国矿石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彭书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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