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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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22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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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按民俗结婚,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1994年3月14日生育长子罗喜尧,1996年7月25日生育长女罗喜余,2000年6月17日生育次女罗朴,2008年6月11日生育次子廖宝宝(随其义父姓)。同居期间双方修建有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共两层,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1000元。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和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财产分割与债权债务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要求自己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及长子罗喜尧、长女罗喜余、次女罗朴的身份信息。

2.结构乡松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生育孩子廖宝宝(该书证中的翏宝宝即是廖宝宝,系笔误)。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第三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是被告的母亲。我儿子和原告大概是1993年在一起的,他们的娃娃基本上都是我带,去年我还拿了10000元给原告修房子。原、被告以前都是在外面打工,打工后就一直没住在一起了。他们小儿子叫廖宝宝,是拜祭给我妹夫家,没有上户口。

原告质证:证人说她借钱给原、被告修房子不是事实,原、被告建房得到10000元的补助款,证人说不要落在被告手里,免得又被被告拿去赌掉。

被告罗某某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能与第三组证据相应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人系某某,证言可信度较低,能与其他证据相应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1994年3月14日生育长子罗喜尧,1996年7月25日生育长女罗喜余,2000年6月17日生育次女罗朴,2008年6月11日生育次子廖宝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且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要件,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根据子女选择和原告自愿抚养子女的意愿,次女罗朴、次子廖宝宝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长子罗喜尧、长女罗喜余现已成年,不用明确抚养问题。原告撤回分割共有财产、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罗朴、廖宝宝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建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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