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怀香诉姜立先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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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潘XX,住赫章县.
被告姜XX,住赫章县.
原告潘XX诉被告姜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我于1998年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2001年9月16日生育XX,2004年12月18日生育姜XX,2007年4月6日生育姜X,2008年8月21日生育姜XX,2010年5月19日生育姜X。我与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受被告打骂,2012年起我外出打工至今;我放弃财产分割的主张,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姜美聪和姜信由我抚养,姜X、姜XX、姜X由被告姜XX抚养。
原告潘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份铁匠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姜XX之间的关系及家庭成员信息。
被告姜XX未答辩。
被告姜XX未举证。
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潘XX提供的两份户籍登记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潘XX与姜XX之间的关系及家庭成员信息,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XX与被告姜XX于199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9月16日生育姜X,2004年12月18日生育姜XX,2007年4月6日生育姜X,2008年8月21日生育姜XX,2010年5月19日生育姜X。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潘XX与被告姜XX未经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双方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对原告潘XX提出的姜XX和姜X由其抚养,姜X、姜XX、姜映由被告姜XX抚养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姜XX和姜X由原告潘XX抚养,姜X、姜XX、姜X由被告姜XX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姜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XX和被告姜XX生育的孩子姜XX、姜X由原告潘XX抚养;姜X、姜XX、姜映由被告姜XX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家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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