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道芬诉孙成贤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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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某某,住赫章县。
被告孙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1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16日在达依乡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6日生育长子孙甲,2006年3月21日生育长女孙某乙,2007年2月28日生育次子孙丙。2007年3月18日原告在达依乡计生站做了结扎手术。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水泥平房三个套间,还有被告拿给其弟孙某建存放的80000元,没有债务。2013年8月原告带孩子在赫章县六曲河镇中心校读书,被告外出打工,但找的钱却不给原告花,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别无他法,只好外出打工。现在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孙甲、孙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称我外出打工没有拿钱给她花不是事实,而是原告不顾孩子死活,还和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且还将我的手打伤。至于共同财产,房子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是老人修建的,我们的财产只有我多年在外打工挣的260000元,我一分不留地全部交给原告,还有30000元债务,但没有欠条。原告必须返还我给她的260000元现金,并赔偿打伤我住院治疗的费用4597元以及我养病期间的误工费50000元,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1份。
原告吴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有意见,这份证明不是孩子写的。
2、六曲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
原告吴某某质证:被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伤被告。
3、赫章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原告吴某某质证:我没有打伤被告。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第1组证据,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2、3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1、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孩子如何抚养;3、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1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2月16日生育长子孙甲,2006年3月21日生育长女孙某乙,2007年2月28日生育次子孙丙。2013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和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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