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情香诉郑基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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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23
   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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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某,住赫章县.

被告郑某某,住赫章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12月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郑某某,2007年8月24日生育次女郑某某,2009年4月20日生育长子郑某某,2010年1月26日我在可乐乡计生站做了结扎手续。2014年起我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就一直分居至今,我生病的时候被告也对我不管不问,现在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一、双方生育的孩子郑某某由我抚养,郑某某、郑某某由被告抚养;二、诉讼费用由我承担。

原告未举证。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和孩子生育情况是事实,其余的事实和理由都是假的。我因与原告同居,前妻向我索要了15000元,原告前夫向我索要了3000元,原告需承担我因其花费的此18000元费用;三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应支付每个孩子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因建房所欠债务10万余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我因回来应诉造成了900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提供了一份“赫章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没有生病。

对证据分析认证,被告提供的“赫章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双方的争议和请求并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向可乐乡派出所调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户籍信息,并经双方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12月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郑某某,2007年8月24日生育次女郑某某,2009年4月20日生育长子郑某某,2010年1月26日原告在可乐乡计生站做了结扎手术。原、被告于2013年共同修建了一栋房屋,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为20万元;因修建房产生的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为9万元。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表示若被告不要求其承担共同债务就不要求分割共同修建的房屋,被告郑某某则表示若原告不分割财产就不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自行解除即可。双方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对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长女郑某某、可以不分割共同修建的房屋但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长女郑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次女郑某某和长子郑某某由被告郑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属于原告王某某的份额可抵作部分抚养费,且对于抚养费,双方均可根据后续实际情况重新主张,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长女郑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妥善分割,形成的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及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共同修建了价值20万元的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建房产生了9万元的共同债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价值20万元的房屋由被告郑某某管理使用、共同债务9万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较为适宜。对于被告郑某某要求原告承担其因与原告王某某恋爱同居花费18000元和因应诉造成9000元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以及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生育的孩子郑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郑某某、郑某某由被告郑某某抚养;

二、共同财产双方修建的房屋由被告郑某某管理使用;

三、共同债务9万元由被告郑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家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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