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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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24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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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彭某。

被告:刘某。

原告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后便同居生活,不久便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女刘甲,次女刘乙,长子刘丙。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2年,被告打伤原告后仍强迫原告劳动。2013年,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两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刘甲、刘乙、刘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赫章县双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能提供结婚证,双坪乡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有原告的自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登记结婚后于1999年4月27日生育长女刘甲,2001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刘乙,2004年3月3日生育长子刘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英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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