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粉聪诉罗国其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4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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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朱某某,住赫章县。

被告罗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天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罗甲,2002年4月11日生育长子罗某乙。共同财产有存款10多万元,在罗州街上有一个地基,价值10万元,有一个养殖场,价值10万元。现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孩子罗甲、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共有财产我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9年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罗甲,2002年4月11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15年8月25日,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要求抚养女儿罗甲,并自愿放弃财产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共同生育的孩子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孩子罗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罗某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也较为公平合理。共有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不再予以明确。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罗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罗某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天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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