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昌运、徐彩先诉被告殷天奎、殷有奎赡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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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24
原告殷某甲、徐某某诉被告殷某乙、殷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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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殷某甲,男,194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水塘乡合心村大寨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甲,系原告徐某某丈夫。

被告殷某乙。

被告殷某丙,又名殷某丁。

委托代理人阳德荣,系被告殷某丙妻子。

原告殷某甲、徐某某诉被告殷某乙、殷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甲,被告殷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阳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徐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殷天平,次子殷某乙,三子殷某丙。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由长子殷天平邀请家族中族长殷天旺组织协调,原告的三个儿子达成了赡养原告的协议,由原告的三个儿子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夫妻2000元赡养费。此后,原告长子殷天平给付了一年的赡养费,后殷天平于2013年在外务工时去世。三子殷某丙按年支付了原告赡养费。而被告殷某乙从达成协议至今未给过原告一分钱。原告没有办法,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殷某乙支付原告2013年至今的赡养费6000元,并按每年2000元继续支付原告赡养费,由被告殷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殷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殷某丙辩称:我同意按协议约定给付赡养费,而且我已经履行了。

原告殷某甲、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赡养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经过家族族长等组织协商,被告殷某乙、殷某丙均同意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

被告殷某丙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殷某丙一方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被告殷某乙是否应每年支付原告2000元的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甲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殷天平、殷某乙、殷某丙(又名殷某丁)三个儿子。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家族中组织协商,殷天平、殷某乙、殷某丙三人达成赡养原告的协议:由殷天平、殷某乙、殷某丙三人从2013年起每年各给付殷某甲、徐某某赡养费2000元。协议达成后,殷天平支付了2013年的赡养费,2013年4月,殷天平在外务工时去世。被告殷某丙从2013年起,均按协议每年支付了原告赡养费。被告殷某乙自协议达成后,一直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至今未给付过原告赡养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殷某乙给付2013年至今三年的赡养费,并继续按协议每年给付原告2000元赡养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不仅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殷某乙、殷某丙与殷天平为赡养父母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殷某乙按协议约定支付三年的赡养费6000元,并继续按每年2000元支付原告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殷某甲、徐某某从2013年至2015年的赡养费6000元;

二、被告殷某乙从2016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殷某甲、徐某某赡养费2000元,定于每年1月30日支付;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殷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书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明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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