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敏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5
原告郑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被告李某某,族别不详,四川省宜宾市人,现住瓮安县,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立和人民陪审员周厚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无子女和财产。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在瓮安谈婚,2012年11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并居住在原告父母修建在瓮安戒毒所旁的房屋里。2012年春节后,为经济发生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新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前在瓮安居住,婚后离家出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应予保护,但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为家务琐事即离家出走二年之久与原告无音讯往来,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财产和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廷才

审 判 员  任 立

人民陪审员  周厚学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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