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虹蓉诉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宋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虹蓉,女,1968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宋锡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锡辉,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李虹蓉诉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宋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廷才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虹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宋锡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李虹蓉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和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宋锡辉未向本院举证和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宋锡辉所开办经营的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5年2月21日与原告李虹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按月付息)》。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0.5%,预期红利2.5%,每月20日支付利息。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必须按时将利息及预期红利人民币7500元,汇到原告指定的信合账户上。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5万元现金汇到了被告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温安华在瓮安信合的账户上后,又将银行汇票交到了被告公司做账。然后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锡辉在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合同书(按月付息)》尾部空白处亲笔书写收条“今收到李虹蓉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和承诺“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事项,如发生风险,概由本人负责,特此承诺。”。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共计2.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原件附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虹蓉与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宋锡辉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以其个人的名义在合同书上书写收条和承诺,应视为被告宋锡辉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李虹蓉要求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宋锡辉共同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仍以月利率3%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利息请求过高,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利息部分,应酌情以月息2%计算较为适宜,则原告请求的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一个月的利息应为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宋锡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虹蓉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利息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虹蓉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由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宋锡辉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5162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廷才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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