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任丽、胡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5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勇。

被告任丽,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胡道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丽、胡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丽、胡道华因建房于2014年10月29日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并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我行即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收到贷款后,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更未偿还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0月29日至今的利息。我行经多次催收未获,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丽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我们并不是故意拖欠不还,而是确实还不起,胡道华现在已经外出了的,家里面就靠我一个人支撑,正是因为这样,我们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胡道华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丽、胡道华因建房于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款项发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0月29日至今的利息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任丽、胡道华向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现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0月29日至今的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本案借款尚未逾期,但是二被告自获取借款后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胡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丽、胡道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104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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