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艳梅诉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教清,住贵阳市,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小街194号5层。
法定代表人朱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小波,住贵阳市,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詹婧,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徐艳梅诉被告长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梅的委托代理人罗教清,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小波、詹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艳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花溪至青岩的客运班车,2012年,原告经营的贵AR9032车辆面临报废更新,该车辆的更新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该车提前更新,时间为2012年8月8日,车辆更新期间,被告告诉原告车辆必须开回公司,由回收公司收回强制报废。与原告一同经营该线路的其他车辆(约20辆),公司允许个人自行留用,而与原告同期报废的10辆中巴车公司一律收回。2013年4月1日,有2辆车报废,公司同样允许承包人自行留用。被告在处理经营车辆报废一事上,未同等对待,属于管理不当。另外,2013年1月1日,原告重新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资购买万达14座客车1辆,由原告承包花溪至青岩线路,车牌号为贵A62943,实际是由原告付清了车辆全部折旧损失费,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14500元,保险费15000元,风险保证金5000元,共计134500元,而原告向被告实际交纳了143700元,多交了10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多交的102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报废车辆贵AR9032;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交的10200元,原告所交的费用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费用,实为被告代为购买车辆以及该车辆经营产生的费用,原告在缴纳时已清楚该费用的构成明细并且同意支付,被告没有多收。二、对原告要求返还报废车辆的请求,该车辆系根据政府部门要求强制报废,被告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奥隆公司对其所有的贵AR9032号车辆进行报废,该车报废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报废车辆费800元。
同时查明,2012年4月11日,长运公司从奥隆公司分立设立,并取得贵A62943号车辆所有权及相应客运线路的经营管理权。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长运公司交纳承包经营车辆的相关费用142 042元。2013年1月1日,长运公司与徐艳梅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长运公司将花溪至青岩的贵A62943号(发动机号C4600202)车辆发包给徐艳梅经营。合同对相关费用的承担作出如下约定:徐艳梅向长运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万元;徐艳梅每月28日前缴纳次月的客运班线客车经营承包及管理费900元;徐艳梅在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由徐艳梅承担;徐艳梅向长运公司一次性付清车辆折旧损失费114500元。另查,贵A62943号(发动机号C4600202)车辆购车款114500元、车辆购置税6125元、保险费14000元,该车经营中还产生保证金、等级评定费、检测费、上户费、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42 0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贵AR9032号车辆经原告同意并由奥隆公司依法强制报废,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长运公司交纳承包经营车辆相关费用后又与长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对贵A62943号(发动机号C4600202)车辆承包经营的具体事项作出约定,上述行为系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保证金、等级评定费、检测费、上户费、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42 042元,与原告交纳费用一致,并提交了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多收取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艳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徐艳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沈 帅
审判员 许靖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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