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声诉黄廷毅(黄林)、李德梅(李清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廷毅(黄林)
被告:李德梅(李清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4月20日约定续租六年,2010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两年签一次补充协议,2014年的补充协议中约定,2014年4月20日以后若续租,租金随行就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的主要条款:“租赁合同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合同中对2014年4月20日以后租金约定随行就市,但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对主要条款约定不明,应当协议补充,但双方并未对租金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申请对该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亦不属于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双方对租金不能协商一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在租赁期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虽然每次延期原告都收取了租金,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违约的行为不存在或双方对此有新的约定,原告依据该事实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门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恢复墙体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交付门面时的状态,亦不能证明其所租赁24号门面与隔壁23号门面的隔断墙是由被告破坏,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次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1万元于法无据,其在被告每次逾期交纳违约金后都未主张违约损失,视为对被告违约行为的谅解和认可,放弃违约金,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4月21日以后的门面使用费用,原告要求月租金2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在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每月按双方之前约定的1800元月租金支付房屋使用费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玉声与被告黄廷毅、李德梅于2004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及附属的2010年4月20日和2014年的两个补充协议。
二、被告黄廷毅、李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贵阳市南明区环城东路万东商贸城丙1排24号门面腾空返还原告杨玉声。
三、被告黄廷毅、李德梅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每月1800元向原告杨玉声支付上述门面占有使用费至门面实际交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杨玉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原告杨玉声负担993元,被告黄廷毅、李德梅负担99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曦
审判员 张丹丹
审判员 布文文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林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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