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霞诉黄安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裴霞,女,1966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所地龙里县龙山镇。
被告黄安祝,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裴霞诉被告黄安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黄安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安祝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良海、欧乔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安祝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裴霞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安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9月27日,被告黄安祝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借条向原告裴霞借款3万元,原告裴霞以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安祝,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裴霞因向被告黄安祝催收借款未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黄安祝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裴霞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证实被告黄安祝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裴霞要求被告黄安祝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安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安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裴霞借款本金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安祝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何崇尧
审判员 龙良海
审判员 欧乔云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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