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虎利诉罗进、王兴武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彭虎利,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生,贵州遵义人,住遵义县枫香镇。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进,又名罗建,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王兴武,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彭虎利诉被告罗进、王兴武合伙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虎利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王兴武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63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兴武所有的位于瓮安县猴场镇凉水井村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二层,产权证号330088**,建筑面积每层68.4㎡)。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建、王兴武立即返还合伙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罗进的答辩意见:当初原告投资20万元与我们合伙做生意,钱都亏在生意里面了,且原告付的20万元已经用于修路了,现在已经无法返还,我们也没有理由返还。

被告王兴武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投资款已经在我们的生意中亏耗,做生意本来就有盈有亏这是风险,已经亏损的投资款肯定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以被告罗建、王兴武为甲方与以原告彭虎利和邓义康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出资伍拾万元,由乙方出资贰拾万元共柒拾万元,双方共同购买林权证号为(空)的山地、林地共同开采矿产资源。”第二条约定“甲方出资伍拾万元,占股份的80%,乙方出资贰拾万元,另外进场费出资伍万元,占股份的20%。”第三条约定“出资款的回收,按股份的比例优先回收。”第四条约定“利润分配每月一次。”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彭虎利与邓义康就向被告罗进、王兴武交付投资款贰拾万元,并由被告罗进、王兴武出具收条。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合作事宜未能进行,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交付的投资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建、王兴武立即返还合伙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此外,2011年11月18日,邓义康向原告彭虎利出具一份说明,从彭虎利处收回投资款八万元,在瓮安县的矿山与邓义康无关。2015年9月8日,邓义康又向本院出具一份书面说明,其在合伙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归彭虎利享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条、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由甲方出资伍拾万元,由乙方出资贰拾万元共柒拾万元,双方共同购买林权证号为(空)的山地、林地共同开采矿产资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科依法转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彭虎利主张二被告返还投资款2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万元,一来本案投资款并非原告借给二被告的借款,二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因过错造成其经济受损,故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进、王兴武辩称“双方系合伙做生意,有亏有赚,且原告拿的钱已经用于修路了”的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罗进、王兴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罗进、王兴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彭虎利投资款二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彭虎利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原告彭虎利承担495元,由被告罗进、王兴武承担3800元(此款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交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星霖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