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丽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6
原告陈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赵某某,文化程度、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同居,先后生育一女一子,2010年1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经常吵架,被告还染上吸毒恶习,多次被公安机关抓去戒毒。请求法院:1、判决我与赵某某离婚;2、女儿赵某某星由我抚养,儿子赵某某贵由被告抚养。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她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21 500元,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和我共同清偿,两个孩子都要归我抚养。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结婚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4年相识并同居。2005年3月21日生育长女赵某某星,2006年9月24生育长子赵某某贵。2010年1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许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结婚证与户口本,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其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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