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卫红诉宋锡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6
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柳卫红,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生,江苏省吴江市人,现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

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文峰路。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系执行董事。

被告宋锡建,1971年 2月27日生,住所地都匀市,现住瓮安县。

原告柳卫红诉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宋锡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王兴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宗家富、人民陪审员张绍珍组成合议庭,于8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卫红、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受让人周跃春、被告宋锡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柳卫红的诉称意见:2013年9月-10月,原告为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搭建彩钢棚,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65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三阻四。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655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兵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公司受让人周跃春辩称:第一、我是2014年5月份与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公司原股东书面承诺公司转让给我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自行负担,我还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彩钢棚款8000元;第二、我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第三、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未经营,我们只是初步清点过一些设备,我请人在公司值班看场地内的设备,将铲车开出来是因为铲车坏了开出来维修。

被告宋锡建辩称:第一、原告为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搭建彩钢棚是事实,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65550元,此款应由公司支付;第二、公司已经转让给周跃春,现在没有实际经营,不清楚公司是否支付原告8000元,如果已经支付则应扣减;第三、张仕兵确实拿了1万元要求我支付给原告,但因为公司欠我10万元,所以我收回来了。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系张仕兵、宋锡建等人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2013年9月-10月,原告柳卫红为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搭建彩钢棚,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15(含材料及工人工资),后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65550元,施工结算事宜由宋锡建经办。2014年5月29日,公司股东张仕兵、宋锡建等5人与周跃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整体转让给周跃春,公司前期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自行负担,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张仕兵,公司尚有部分设备在永和镇洗马精洗煤厂厂区内。周跃春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款15万元,余款未付。2014年8月,原告立据收到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欠款8000元。2015年6月,周跃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庭审中,原告同意扣减被告方已支付的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领条、《承诺》、《转让协议》,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柳卫红为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搭建彩钢棚,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报酬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搭建彩钢棚的报酬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5755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给付;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受让人周跃春辩解欠款系公司转让前产生,按照约定应由原股东负担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宋锡建受托支付原告1万元的问题,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宋锡建另行结算,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柳卫红五万七千五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柳卫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720元,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将余款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预交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柳卫红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兴菊

审 判 员  宗家富

人民陪审员  张绍珍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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