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被告宋某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6
原告陈某某,穿青人,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升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焰阳、黄禹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作了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征求了原告的最后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某某于1996年9月6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双方生育长子陈甲、次子陈乙、三子陈丙和长女陈丁、次女陈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2008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所生的子女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由我抚养,由被告给付五个子女每人每月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1份7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生育的子女的身份信息。

被某某未作答辩。

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证人宋某乙(被某某之父)、彭某某、安某甲、安某乙的证言。该证据证明宋某甲已离家外出,现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事实。

原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宋某乙和安某甲是知道宋某甲的下落的,只是他们不讲。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均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9月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生育长子陈甲、次子陈乙、三子陈丙和长女陈丁、次女陈戊。2008年10月,被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之后,双方所生的五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子女,依法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被告离家外出后,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原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给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的一部或全部,但鉴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对子女抚养费问题,本院不予明确,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就此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所生子女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升平

人民陪审员  方焰阳

人民陪审员  黄禹铭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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