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红诉九号公馆、唐廷发、蒋仕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刘永红,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

委托代理人饶成佳,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述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世富,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廷发,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蒋仕华,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刘永红诉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九号公馆娱乐公司”)和被告唐廷发、蒋仕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蒋仕华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依法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检察日报》第四版上刊登公告,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裁判文书上网告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成佳、被告九号公馆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世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廷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金78215.28元、损毁玻璃款3471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号公馆娱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唐廷发、蒋仕华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签订合同后,唐廷发和蒋仕华经营过一段时间,后又转包给唐才俊经营,唐才俊经营期间将财产的动产部分搬离,导致租金没有给付。

被告唐廷发、蒋仕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刘永红与其妻贾萍以夫妻共同共有的形式于2012年5月11日向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锦美时代广场1-3幢1单元2楼2-22号,建筑面积151.5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间。2012年5月14日被告唐廷发、蒋仕华与原告刘永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面积约151.5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八年,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原则,每一年支付一次,在原告与房开交房之日起九十日后开始计算,如乙方有其他途径提前装修,租金从装修之日起120天后开始计算。第一、二年租金为每月43元/平方米计算,租金按每两年5%递增。租赁合同签订后该商铺实际由被告九号公馆娱乐公司经营使用,原告在让与被告九号公馆娱乐公司120天的装修时间,同时双方协商被告装修损毁玻璃款为34714元。被告九号公馆娱乐公司支付第一年(即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的租金后,因其股东之间扯皮,就一直拖欠原告第二年(即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租金共计78215.28元和因装修而损坏的玻璃款341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未计算期间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九号公馆股东出资信息、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瓮安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申请承诺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红与被告唐廷发、蒋仕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合法处分,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是关于因房屋出租未收回租金而产生的争议,虽只有刘永红作为本案原告,但仍视为其代替其妻贾萍对共同共有财产权利的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该商铺实际由被告九号公馆娱乐公司经营使用,其在该房屋内的实际经营行为应视为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追认,被告九号公馆娱乐公司为实际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九号公馆娱乐公司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租金78215.28元和因装修而损坏的玻璃款34174元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仕华、唐廷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永红与被告唐廷发、蒋仕华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红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房屋租金78215.28元和因装修而损坏的玻璃款34174元,共计人民币112389.2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公告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479元由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刘永红。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58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廷才

审 判 员  金长虹

人民陪审员  周后学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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