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梅诉陈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龙梅,女,苗族,1972年9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石家寨村。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体红,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龙梅诉被告陈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诉称事实不真实。2011年借款人余坦苗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被告是担保人,但后来因借款人没有还款,双方已于2012年将该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核算并出具了一张新的7.8万元的借条,被告依然是担保人。2014年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要求偿还2012年的7.8万元借款,被告当庭提出已过担保期限予以抗辩并得到支持。故本案的5万元借款已经被双方重新出具的7.8万元借条所覆盖,且7.8万元的借款已过担保期限,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及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2011年6月19日的借款事实:2011年6月19日,余坦苗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体红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

(二)2012年7月12日的借款事实:2012年7月12日,余坦苗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7.8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清偿2万元,余款5.8万元于2012年年底清偿完毕,被告陈体红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因余坦苗逾期未还款,2014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体红偿还该笔借款,庭审中,被告陈体红以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限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抗辩,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

二、双方对事实及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

(一)2011年6月19日的借款是否预先扣除利息:原告主张实际向余坦苗提供了借款5万元,未预先扣除利息;被告主张借款时预先扣除了0.25万元作为首月利息,原告实际给付4.7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体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陈体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

(二)2012年7月12日的7.8万元借款是否包含2011年6月19日的5万元借款:原告主张余坦苗于2011年6月19日借款5万元后,一直未偿还本息,故2012年7月12日余坦苗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原告要求其将2011年6月19日的5万元借款截止2012年7月12日期间未给付的利息2.8万元一并写入2012年7月12日的借条,出具了一张7.8万元的借条,即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实际只向余坦苗提供了5万元借款,另外2.8万元是2011年6月19日的5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 2011年6月19日的5万元借款本金并没有计入2012年7月12日的7.8万元借款中;被告主张2012年7月12日余坦苗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当日借条上的7.8万元借款实质是双方对2011年6月19日的5万元借款的本息进行核算后重新出具的新借条,即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条已经作废。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款已被2012年7月12日的7.8万元借款覆盖,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客观上,双方并未约定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条作废,亦未收回原借条,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2012年7月12日的7.8万元借款不包含2011年6月19日的5万元借款本金。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9日,余坦苗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5万元,陈体红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陈体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因本案借款人余坦苗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担保人陈体红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因庭审中原告承认双方已于2012年7月12日对本案的借款5万元的前期利息进行了总结并再次向余坦苗出借借款,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较为适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陈体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余坦苗追偿。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梅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并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被告陈体红偿还前述借款后可向借款人余坦苗追偿;

三、驳回原告龙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陈体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Ο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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