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被告史某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史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年底认识,于2013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开始2个月还与我有电话联系,9月就与我彻底失去联系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我们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现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史某立、刘某美、何某群的证言各一份;纳雍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结婚,双方没有子女,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许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结婚证,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人民陪审员 方焰阳
人民陪审员 黄禹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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