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毛林诉被告苏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苏镜志。
原告杨毛林诉被告苏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毛林,被告苏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毛林诉称:原告把自己的车卖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过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贵AH4501号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如不过户请求法院注销贵AH4501号车户籍和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镜志辩称:经人介绍从原告处购买了贵AH4501号车辆,已经将该车转卖,但无法联系到买车人,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复印件不真实,应以被告提交的购车协议原件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杨毛林(甲方)与被告苏镜志(乙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车牌号为贵AH4501号,发动机号为F65H02348,车架号为106073,手续齐全的奇瑞车以7600元卖给乙方。二、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车款柒仟陆佰元整。三、甲方在2011年7月7日16:38卖出此车之前的一切违章、肇事、交通事故及经济损失均与乙方无关。四、乙方在2011年7月7日16:38卖出此车之后的一切违章、肇事、交通事故及经济损失均与甲方无关。五、如需办理过户、年审等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支付了相应车款,因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其诉请为被告将发动机号为F65H02348、车架号为106073的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购车协议》原件对购车时间、购车金额等事项予以证明,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购车情况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购车时间、购车金额等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购车协议》记载的约定内容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购车协议、驾驶证查询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该《购车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车辆买卖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购车协议》虽未约定过户的时间,但约定如需办理过户、年审等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可见双方对过户并无异议。至于被告提交《购车协议》称已将贵AH4501号车辆出卖给他人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交买车人的其它相关信息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将发动机号为F65H02348、车架号为106073的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从其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镜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发动机号为F65H02348、车架号为106073的车辆过户至苏镜志名下。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杨毛林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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