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群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6
原告郭某群,住纳雍县。

被告李某,族别、文化程度、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郭某群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群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群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腊月十一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十多年以来,被告长期酗酒,酒后便与我吵打。我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决定与他分开。请求法院判决:1、儿子李某烨归被告抚养,女儿李某权归我抚养;2、双方婚后财产存款3万元、三轮车一辆(价值2万元)、酒1000斤(价值1万元)、地基一个(价值2万元)、房租7 600元,共计87 600元,由我与被告平分;3、双方共同债权 6 100元,由我与被告平分。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她有了第三者,我打她也是因为这个事。我们确实有3万元存款,但全部被原告与她的小三用完了,因此我要求原告退回一半给我。三轮车的购买价是6 000元,现在只值3 000元。1 000斤酒坏了500斤,余下的500斤卖得4 000元钱。房租已经交给房东了不可能拿来分。地基是我的父母2009年送给我们的,但现在老人说我们要离婚就不送。债权是原告与她的小三把我们银行卡里的钱用完了,经派出所的警官处理,她的小三答应归还6 000元给我而出具的欠条。另外由于原告与小三外出,我到处找她花费的7 000元钱,要求原告承担一半,我们欠我父母的16 800元钱,要求原告偿还一半。我们的两个小孩都要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郭某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

2、伤情照片一份13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医疗发票原件一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产生的医疗费。

被告李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采信。

4、原告当庭陈述:(1)、地基她要求分割的不是地基的价值本身,而是她与被告共同投资在地基上的钱。对此被告表示认可,但表示只投资了4 600元。(2)、债权是借给被告外甥小某某的1 000元、借给被告侄儿李甲的3 300元、借给被告朋友的1 800元,是否归还原告不清楚。对此被告表示认可,但同时表示李甲的3 300元已经偿还。(3)、被告称欠其父母16 800元,原告不清楚。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陈某某出具的铅笔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小三”答应归还被告6 000元钱;

原告郭某群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由于该证据系铅笔书写,难以辨认事实,且原告明确表示该债权与她无关,故作为被告的个人债权,与本案无关,本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4月7日生育长子李某烨,2008年11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权。2009年,被告父母送给原、被告一宗地基,原、被告对地基进行平整,投入资金4 600元。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外出,离家时家里有白酒1 000斤,被告将其出卖得款人民币4 000元钱。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一辆三轮车。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借给被告外甥小某某的1 000元、借给被告朋友的1 800元均未偿还。双方无共同债务。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对她与被告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作出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如何进行抚养?2、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如何认定、如何分配?共有债权如何认定、如何分配?3、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如何承担?4、被告找寻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是否应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子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依法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应由其生父母承担。鉴于考虑到原、被告均无固定的经济收入,且子女抚养的明确应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客观实际的抚养能力,女孩李某权由原告抚养,男孩李某烨由被告抚养较妥。双方共有财产,存款3万元双方均提出是对方取用了,但均无证据证实,双方均要求法院调查,但由于双方并未提供该存款为共有财产的依据,其存款无论是谁的都只能认定为个人存款,故没有调查的必要,对此存款本院不予认定为共有财产。房租已经交给房东,不宜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配。关于三轮车,虽然原、被告对其价值存在争议,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三轮车的分割权利,故无论其价值几何,直接将三轮车判归原告为宜。关于酒1 000斤,原告未提供其价值1万元的依据,被告称原告离家后酒坏了500斤,只卖得4 000元钱,应认定为价值4 000元平均分割为宜。对于地基,被告称其与原告分手其父母就不送给他们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双方已接受赠与且对该地基已实际接收和管理,应认定该地基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但原告只要求分割其投资在地基上的材料与工时费,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投资2万元的证据,而被告只认可投资了4 600元,故应认定投资额为4 600元平均分割为宜:关于共有债权,双方均认可为6 100元,但原告称是否归还不清楚,而被告称已归还了3 300元,故应认定为2 800元平均分割为宜;被告称欠其父母16 800元债务,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又声称不知情,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被告称因为找原告,花费了7 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费用,此要求于法无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孩李某权由原告郭某群抚养,男孩李某烨由被告李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双方共有财产,三轮车一辆归原告郭某群所有,地基一宗、酒款4 000元、债权2 80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由李某给付原告郭某群现金5 7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1.5元,由原告郭某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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