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雄诉被告姜某忠、刘某美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6
原告姜某雄,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宋润平。

被告姜某忠,住纳雍县。

被告刘某美,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张甫。

原告姜某雄诉被告姜某忠、刘某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9月29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润平、被告姜某忠、被告刘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甫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作了陈述,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证人姜某甲、李某甲、姜某乙和被告证人姜某丙、姜某丁出庭作证,本院当庭作出了认证意见,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本院征求了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每次开庭本院均主持当事人进行了庭中调解,三次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雄诉称:被告姜某忠、刘某美自1998年起就全户外出江西省务工,因外出务工时间长,不便于管理其家庭承包土地,所以想把他家的部分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的树木进行转让,并提出在转让中同等条件下亲属优先。因被告姜某忠是我的亲叔叔,2010年10月31日,在家族、邻居和村委会干部的协同下,我与被告姜某忠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将姜某忠家位于半坡、中窑的承包地及地上的树木转让给我,我在协议签订之日将承包地转让费1000元、树木转让费6410元,共计7410元转让费一次性付给了被告姜某忠。协议签订后,我对协议所指范围内的土地及树木进行了管理,并补栽了经果树苗。现在,二被告觉得家乡正在开发,想回来发展,就在其已转让给我的土地上开挖地基,准备建房,由此我们双方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经村委会、综治办调解未果。随后,二被告又擅自砍伐其已转让给我的青杠树一棵,价值0.1万元,桦槁树二棵,价值200元,挖掉果木树120棵,价值0.12万元,挖掉杂树200棵,价值0.1万元,挖倒杉树三棵,价值2万元,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34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2、由二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34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姜某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转让协议书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协议所指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和树木的所有权的事实。

2、照片2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已在外省建房居住的事实。

3、照片61张。用以证明协议所指的树木现状及二被告损害原告所栽树苗、砍伐树木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姜某甲、李某甲、姜某乙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姜某甲、李某甲、姜某乙出庭作了证实。

证人姜某戊证言:2010年10月,姜某忠从江西回家后,先在我家住了一晚,第二天,他先对我说要请姜某雄帮他看护树木,后来又说要将他家的树木卖给姜某雄,请我参与清点树木,通过清点,将其中的杉树44棵议价为0.44万元,后来他们又将姜某忠分别位于半坡和中窑的两棵留来做棺材用的杉树每棵议价为0.1万元,上述树木共计作价6410元。同时姜某忠与姜某雄商定将姜某忠树木生长范围内的土地以0.1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姜某雄。双方签订协议后,因姜某忠要和李某甲划拳喝酒,出于小心,姜某雄将他们双方协议的价款7410元交由我暂为姜某忠保管,次日,姜某忠就从我这里把该价款拿走回江西了。此后,姜某忠转让给姜某雄的土地和树木都是姜某雄管理使用,2013年,姜某雄还在该土地上栽了二三十棵果树苗。至于后来他们怎样协商地基的事我不清楚。现在被姜某忠家砍倒的那棵青杠树最多价值50元。

证人李某乙证言:姜某雄和姜某忠签订转让协议时,我是在场人,并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签订协议前,姜某忠没有喝酒。我今天来出庭作证时是喝了酒的。

证人姜某乙(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当庭证言:姜某忠和姜某雄给我说他们之间要转让土地和树木,来请我为他们代写协议,协议内容是他们已经商定了的,虽然我是村委副主任,但当时我是以个人名义去帮忙,他们转让土地和树木没有通过村委会,当时村委会对他们的这个行为也没有作出处理或建议。签订协议时,姜某忠家只有他一个人在场,姜某忠没有喝酒。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姜某乙、姜某甲的证言除对被砍倒的青杠树价值的部分证言有异议外,其余部分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有异议。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姜某忠辩称:我自愿与原告姜某雄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将我家半坡、中窑的土地以及地上的树木转让给姜某雄,当时怕我的妻子刘某美和孩子们反对,不敢向他们说,过了半年左右才跟他们说了这个事,并把我们签订的协议拿给他们看,刘某美和孩子们知道后,也没有明确说同不同意。至于转让价款,我回江西的车旅费花了一些,接着我生病住院,剩余的就用于治疗了,刘某美也说只要病好,花了就花了。我与姜某雄签订转让协议后,直到刘某美来开挖中窑的这个地基时,我家都没有因为转让土地和树木与姜某雄产生过纠纷。我们协议转让的土地中,中窑的是我家的自留地,半坡的土地只有2亩左右是我家的承包地,其余土地是我家以前赡养的一个五保户老人生前转给我家耕种的。

被告刘某美辩称:2011年5月,姜某忠就把他转让土地和树木的事情告诉了我,我认为他只能卖他的部分,不能卖我和孩子们的,为此还与他发生过争吵,但我和其他家庭成员一直都没有去找过姜某雄家。2013年3月8日,我从江西回家后,因我家原来的宅基地被村委会搞城镇开发占用了,没有房屋居住,我就与原告姜某雄协商,请求他在姜某忠转让给他的中窑的土地中划个地基给我家建房,姜某雄当时也同意从中窑的土地中划个地基给我,地界为左抵杉树,右抵青杠树。同年4月30日,我去开挖地基,原告姜某雄的妻子宋某就来干涉,阻碍施工,我们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经村委会、综治办调解未果。我只砍了半坡上的两棵桦槁树和中窑的一棵青杠树。我认为,姜某忠与姜某雄签订转让协议时,不但姜某忠处于醉酒状态,而且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也未经村委会同意,故该转让协议无效,该转让协议所指范围内半坡、中窑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树木所有权属于我家,我家开挖地基和砍伐树木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忠、刘某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转让协议书1份2页。用以证明转让行为无效的事实。

2、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清册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土地情况的事实。

3、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转让协议中位于中窑的土地是属于姜某忠的自留地的事实。

4、村委会作出的纠纷处理意见1份1页。用以证明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过处理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姜某丙、姜某丁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姜某丙、姜某丁出庭作了证实。

证人姜某己证言:在姜某忠转让土地和树木之前一个星期左右,姜某忠的长子姜丙打电话给我,请我给姜某忠说,如果谁要买姜某忠家留来做棺材的杉树,就要连姜某忠和刘某美买,假如买不了,就叫姜某忠不许卖。我在接到该电话的第二天就转告了姜某忠,但姜某忠什么也没说。姜某忠和姜某雄签订转让协议后,该协议涉及的土地和树木是姜某雄管理。

证人姜某丁(村民委员会主任)当庭证言:2010年10月,姜某雄找我说他要买姜某忠家的树木,请我去作见证人,我认为是他们叔侄之间做生意,协议内容都是他们自己协商好了的,我只是作个见证而已,不是代表村委会去的。后来刘某美与姜某雄协商好地基,由村委会免费给刘某美家挖,姜某雄家后来进行干涉,他们才产生纠纷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综治办调解记录1份2页。该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综治办调解的事实。

2、姜某乙、姜某先的证言2份5页。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过程和半坡的土地来源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2份2页及现场照片2张。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四至、面积、现状的事实。

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村委会现在对双方转让土地的意见。

5、姜某勋、邓某学的证言2份4页。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姜某忠转让给原告姜某雄的位于半坡的土地原始由来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1、2、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中村委会不同意转让土地的理由不是法定事由,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质证意见:对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方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人姜某甲除被砍倒的青杠树价值外的部分证言、对被告所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方证人姜某丙、姜某丁的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2、3组证据,因质证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质证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人姜某甲对被砍倒的青杠树的价值的部分证言,因姜某甲不具有鉴定评估的资质,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时已饮酒,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的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可靠,应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第2组证据,属档案记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是村民自治组织对辖区内村民间的矛盾纠纷所作的处理意见,真实可靠,应予采信;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第4、5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客观,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某忠与原告姜某雄系叔侄关系,被告姜某忠与被告刘某美系夫妻关系。1998年,被告姜某忠、刘某美一家全家外出江西省务工,并已在务工地建房居住,由于对位于老家的土地和财产不便管理,2010年10月31日,被告姜某忠与原告姜某雄协商,约定将被告姜某忠家位于中窑(地名)的土地、半坡(地名)的承包地连同上述土地上的树木转让给原告姜某雄,双方协商一致后,便以原告姜某雄、被告姜某忠为主体,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载明:“转让方姜某忠(甲方)、接受方姜某雄(乙方)。由于甲方因居住地变更,愿将自己本村沟边组半坡上土地一片、中窑土地一片连同土地上树木转让,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达成如下协议:1、转让期限50年,即2010年10月31日至2060年10月31日,在转让有效期内,该片土地管理权归属于乙方,乙方有权在该片土地内从事各类种植业,甲方无权干涉。2、转让费规定:土地转让费壹仟元整(¥1000.00),树木转让费陆仟肆佰壹拾元整(¥6410.00),枫树除外,共计柒仟肆佰壹拾元整(¥7410.00)。3、转让费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日一次付清。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各守协议规定,若哪方违约造成他方经济损失,将由违约方负责受害方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姜某雄、被告姜某忠、执笔人姜某乙(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及在场人姜某海、姜某甲、姜某丁(村民委员会主任)、姜某远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姜某雄依约向被告姜某忠一次性支付了转让费7410元,此后,原告姜某雄对受让的土地及树木进行了管理。2011年5月,被告刘某美及其子女知悉此事后,未向原告姜某雄提出异议。2013年3月,被告刘某美从江西省回来后,因其原有宅基地被村委会小城镇开发利用,便要求原告姜某雄将受让的中窑的土地让出部分给被告刘某美家做宅基地,同年4月30日,被告刘某美家在中窑的土地上开挖地基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该纠纷经村民委员会、综治办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姜某忠转让给原告姜某雄位于中窑的土地0.19亩(左抵李某甲承包地、右抵姜某雄自留地、上抵姜某伦承包地、下抵邓某银承包田)、半坡的土地5.3亩(左抵姜某丙、姜某旭、姜某雄、姜某远承包地,右抵看牛路、邓某学家承包田、姜某雄、姜某富、邓某举承包地,上抵看牛路,下抵姜某阳承包地)。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姜某忠家位于半坡的承包土地现已变为一片树林,已不宜耕作农作物。由于二被告开挖地基,造成地基上方两棵杉树生长位置下滑;二被告砍倒地基旁青杠树一棵;二被告在半坡的土地上砍了桦槁树两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1、原告姜某雄与被告姜某忠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姜某忠、刘某美一家在中窑的土地上开挖地基、砍伐已转让的树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该村委会有部分负责人在场,并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在被告姜某忠与原告姜某雄签订该转让协议时,村委会是知晓的,此后,村委会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时隔三年之久,该村委会才以被告姜某忠签订协议时属醉酒状态、且该承包户仅有姜某忠在场、若该土地转让后被告姜某忠家无职无业、居无定所,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为由作出对该转让不同意的意见,本案中有证据证实被告姜某忠签订协议时未醉酒,作为承包户主的被告姜某忠主动要求将土地及地上树木转让给原告姜某雄,可视原告表见认为被告姜某忠有处分土地及地上树木的权利,被告姜某忠、刘某美一家于1998年即全家外出江西省务工,弃耕土地已有十五年之久,造成协议中半坡的土地现已变成不宜耕种农作物的林地,本案中该户转让的土地仅占其承包地的少部分,二被告之子女亦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且被告全家离家多年在江西省务工,并已在务工地建房居住,村委会关于转让该土地将使二被告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该村委会不同意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属无法定理由不同意的情形,且该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又因双方当事人所处的村委会正处于小城镇开发的时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屡见不鲜,若因村委会不同意转让就认定所有流转协议无效,不利于发挥土地的最大效用,鼓励土地流转的趋势,也不利于社会稳定,故村委会事后签署不同意转让的该意见不影响原告姜某雄与被告姜某忠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因有证据证实被告姜某忠签订协议时未醉酒,且作为承包户主的被告姜某忠主动要求将土地及地上的树木转让给原告姜某雄,可视为原告表见认为被告姜某忠有处分转让的土地及地上树木的权利,加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他土地承包人系二被告子女,不存在原告姜某雄与被告姜某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被告刘某美及其他家庭成员在该协议签订后半年即知晓此事,既一直未向相关单位主张撤销,也一直未对该协议内容向原告姜某雄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刘某美提出的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如被告刘某美认为被告姜某忠侵害其利益,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原告姜某雄与被告姜某忠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若协议无上述无效情形,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但鉴于该协议转让期限超出了承包期限,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应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该协议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且原告姜某雄受让后已对受让的土地进行了管理、对受让的树木进行了管护时间长达3年之久的事实,故该协议在剩余承包期内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姜某雄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即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姜某忠作为申请批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义务人,不仅未履行向有关单位按法律规定申请批准的义务,反而在原告姜某雄已履行协议义务三年之后反悔,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姜某雄与被告姜某忠签订的转让协议除无效部分外,其他部分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该协议除转让期限部分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协议所指半坡、中窑土地在剩余承包期的使用权及被转让树木的所有权应归原告姜某雄享有,被告姜某忠、刘某美在中窑的土地上开挖地基、砍伐已转让的树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姜某雄对半坡、中窑土地在剩余承包期的使用权和上述地上树木的所有权,故对原告姜某雄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虽二被告对已转让给原告的树木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损害程度大小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具体金额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忠、刘某美对原告姜某雄受让的位于该村委会沟边组半坡的土地(左抵姜某丙、姜某旭、姜某雄、姜某远承包地,右抵看牛路、邓某学家承包田、姜某雄、姜某富、邓某举承包地,上抵看牛路,下抵姜某阳承包地)5.3亩、中窑的土地(左抵李某甲承包地、右抵姜某雄自留地、上抵姜某伦承包地、下抵邓某银承包田)0.19亩在剩余承包期限内的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树木所有权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姜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姜某雄负担385元,被告姜某忠、刘某美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升平

人民陪审员  方焰阳

人民陪审员  黄禹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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