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甫,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穿青人,住纳雍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甫、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作了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进行了法庭辩论,本院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主持原、被告进行了庭中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6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先后生育长女张某、次女张某桐、长子张某军,双方于2011年9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被告张某某好逸恶劳而发生吵闹,我于2012年8月20日外出贵阳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长女张某、次女张某桐由我抚养,长子张某军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户籍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
3、工作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近三年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属逾期证据,我不予质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所说的我对家庭不负责和双方已分居近三年,不是事实。我与原告陈某某自由恋爱后结婚,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我们的婚姻基础牢固,原告外出务工只是为了使我们的家庭生活更好,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陈某某所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质证方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拒绝质证,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经本院审查,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6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长女张某、次女张某桐、长子张某军,双方于2011年9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虽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陈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升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朱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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