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莲诉吴某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7
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莲,女,苗族,1981年9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老坟嘴乡。

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

原告王某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吴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资料。公告期内,原、被告均到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王某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开始同居,2001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8日生育第一个女儿吴某群,2007年4月24日生育第二个女儿吴某丽,2009年4月30日生育第三个女儿吴某燕,2012年生育小女儿吴某敏。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不顾原告身心健康,时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致使家庭穷困潦倒,现双方分居三年多,感情已完全破裂。关于共同债务和子女抚养的问题:2010年陆续借了我母亲杨某碧5万多元用于孩子的支出,没有借条。我现在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吴某丽、吴某燕已经和我生活了一年多,在五小读书,我要求抚养吴某丽和吴某燕。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吴某丽、吴某燕由原告抚养,吴某群、吴某敏(琼)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离婚可以,但是四个子女由我自己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每两个500元。原告现在没有一个安居的地方,我还发现原告长期把两个子女锁在家里,原告从事的行业我也担心会把女儿带坏,我打原告也是因为她和其他男人有染。如果不同意我带四个子女,我就不同意离婚。我们现在尚欠吴光华、吴明荣、吴明英的钱还没有还,没有打条子。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四个女儿:吴某群(2001年5月28日生)、吴某丽(2007年4月24日生)、吴某燕(2009年4月30日生)、吴某敏(又名“吴某琼”,2012年生,未上户),均是原、被告自行在家分娩。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现已实际分居一年以上,原告在瓮安县城打小工租房居住,子女吴某丽、吴某燕在县城五小上学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在家务农,并实际抚养子女吴某群、吴某敏。

另查明,原告王某莲已做绝育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计生家庭档案卡,以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实际分居较长时间,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四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因子女吴某丽、吴某燕已由原告实际抚养一年左右,并在原告打工地就学,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暂由原告抚养吴某丽、吴某燕更利于子女的学习生活,子女吴某群、吴某敏长期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仍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酌定由原告抚养子女吴某丽、吴某燕,被告抚养子女吴某群、吴某敏,结合双方的工作收入情况,暂定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辩解称原告的职业不利于子女健康以及原告限制孩子人身自由的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若原、被告今后为子女抚养事宜发生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互不认可,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另案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子女吴某丽(女,2007年4月24日生)、吴某燕(女,2009年4月30日生)由原告王某莲抚养,子女吴某群(女,2001年5月28日生)、吴某敏(又名“吴方琼”,女,2012年生)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莲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兴菊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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