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强诉沈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晓强,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胡信旭,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沈林海,贵州瓮安人,务农。
原告吴晓强诉被告沈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按原告诉状提供的地址和电话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又到被告户籍所在地社区出具被告沈林海外出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7日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检察日报》第六版上刊登公告,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裁判文书上网告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原告向本院称其已联系上被告沈林海。经本院电话联系后,被告沈林海表示愿意按时出庭。故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信旭、被告沈林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吴晓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50000元整及向原告全部归还借款时止的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3%计算,到2015年3月31日止已产生利息329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林海的答辩意见:1、原告是知道我现在的住址和现使用的电话的,而且我也告知过原告,原告故意隐瞒我的住址向法院起诉,说我外出下落不明,责任在原告。2、原告和我曾经是同事,大家关系较好,同时也比较信任我。于是他就把他的钱拿来叫我给他放高利贷。钱打在我的卡上,放多放少由我支配,不管放多少利息是我的事,我只负责按月息3%付给原告利息。原告先后数次总共打了550000元在我的银行卡上由我给他放是事实。钱我是借给四川南充一个叫陈强的人搞工程用的。陈强先是按时付利息的,他把利息拿给我后,我也按时给了原告。最后陈强没有拿利息给我,我就没有钱拿利息给原告。现在陈强搞工程亏了后人都跑了,现找不到他,我这里还有他打给我的借条。我也没有办法,法院怎么判我都没有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吴晓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员工,被告沈林海2006年至2008年7月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工作。两人因系同一 公司上下级员工和同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沈林海为人耿直,与许多商界和建筑老板较熟,便于放高利贷。于是找到被告商量,约定把钱拿给被告由他去放,利息被告拿去放多放少原告不管。只要被告按月息3%按时给付他利息。讲好后,原告首先打了50000元给被告,三个月后又打了100000元给被告。期间,被告均如约按时将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 打给了原告。后原告又陆续打钱给被告,最后一次打了250000元给被告。2013年4月2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共打给了被告现金550000元。同时由被告沈林海出具了一份“今借到吴晓强现金550000元整(伍拾伍万元整)”的借条给原告。2013年9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的利息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原告本息。后经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借出去的钱本息均未收到,借款人已逃跑为由拒绝支付。 原告吴晓强遂以前述理由委托律师诉至本院。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吴晓强提交的被告沈林海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沈林海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沈林海向原告吴晓强借款5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至于被告拿去是否转借他人或转借多少,均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的钱是打给被告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吴晓强要求被告沈林海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对其主张按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撑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诉求标准过高 ,应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由被告按月息1%支付从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沈林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强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99元,减半收取6299元(本院立案时已向原告减半收取),公告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399元,由被告沈林海承担6299元,原告吴晓强100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12599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郭廷才
审 判 员 任 立
人民陪审员 周后学
二Ο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长虹
")